(2016)赣1123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周如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周如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21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玉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55号。负责人:XX彬,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系农行玉山支行员工),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周如鸾,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农行玉山支行与被告周如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玉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如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玉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如鸾偿还贷记卡透支欠款本息等合计21,677.53元(其中本金19,715.67元,截至2016年10月7日止的利息1,549.94元,滞纳金411.92元)及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该笔透支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向我行申办贷记卡,经审核,我行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6的贷记卡。此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提现),截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尚欠我行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1,677.53元,我行多次向其催收均未果。被告周如鸾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办贷记卡,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6的贷记卡。此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提现),截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1,677.53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并利用原告为其办理的贷记卡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均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如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1,677.5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42元,由被告周如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舒立审 判 员 刘雪青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