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定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1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定远县三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定远县拂晓乡卫生院附近路段,撞到行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头面部及耳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左主支气管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陈某1、陈某2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金鹏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