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毛德辉、张龙波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德辉,张龙波,陈晓波,吴家才,陆志威,韦绍浩,黄小春,赵德洪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德辉,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孝昌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莫军豪、巫桂英,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龙波(自报),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波,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赌博于2016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家才(自报),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陆志威,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韦绍浩(自报),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赌博于2016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黄小春(自报),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赵德洪,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县。因赌博于2016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德辉、张龙波、吴家才、陆志威、陈晓波、韦绍浩、黄小春、赵德洪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粤1972刑初2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德辉、陈晓波、张龙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毛德辉、张龙波、吴家才、陆志威(与被告人韦绍浩合股)、陈晓波(与被告人赵德洪合股)伙同李某4(另案处理)等人作为股东,以李某1、刘某1、陈某1(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为门头,先后在东莞市虎门镇博美明苑小区D栋177号、虎门镇博涌社区博头影剧院1楼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地,并从中抽水牟利。被告人黄小春及房某(另案处理)明知张龙波等人开设赌场,仍然将东莞市虎门镇博美明苑小区D栋177号铺位出租;被告人赵德洪明知张龙波等人开设赌场,仍为虎门镇博涌社区博头影剧院1楼开设的赌博场所提供电源。2016年3月18日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对虎门镇博涌社区博头影剧院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张龙波、吴家才、陈晓波、韦绍浩、赵德洪以及其他赌场工作人员和参赌人员,并当场扣押了赌资1400元、扑克牌、记账本等物品一批。后经侦查,又先后抓获陆志威、黄小春、毛德辉。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德辉、张龙波、吴家才、陆志威、黄小春、陈晓波、韦绍浩、赵德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毛德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德辉、张龙波系赌场主要经营管理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晓波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龙波、吴家才、陆志威、韦绍浩、黄小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德洪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德辉、张龙波、吴家才、陆志威、陈晓波、韦绍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小春、赵德洪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仅起到提供便利条件的作用,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毛德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被告人张龙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3.被告人吴家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4.被告人陆志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5.被告人陈晓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6.被告人韦绍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7.被告人黄小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8.被告人赵德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9.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9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毛德辉提出:1.本案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据此认定其系赌场股东并参与赌场管理;2.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毛德辉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毛德辉构成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毛德辉不是主犯;2.毛德辉主观恶性较小,家庭困难。上诉人张龙波提出:其虽系赌场股东但没有获利,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良好,请求轻判。上诉人陈晓波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晓波不是赌场股东,即使认定陈晓波是赌场的股东,其也是3月15日入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开始,上诉人毛德辉、张龙波、陈晓波及原审被告人吴家才、陆志威、韦绍浩、赵德洪伙同李某4(另案处理)等人作为股东,先后在东莞市虎门镇博美明苑小区D栋177号、虎门镇博涌社区博头影剧院1楼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地,并从中抽水牟利。为经营赌场,毛德辉等人招揽李某1、刘某1、陈某1(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在赌局中拿牌,并雇请龙某、王某1、陈某2负责发牌,周某1负责在现场发放高利贷,王某2负责对发放高利贷的情况进行记录。经查,上述赌场每晚抽水约8000元,聚集人员参赌约20人。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黄小春及房某(另案处理)明知张龙波等人开设赌场,仍然出租东莞市虎门镇博美明苑小区D栋177号给张龙波;原审被告人赵德洪明知张龙波等人在虎门镇博涌社区博头影剧院1楼开设赌场,仍然为赌博场所提供电源,并每日收取烟水费和租金共计1500元。2016年3月18日0时30分许,公安民警根据举报线索来到虎门镇博涌社区博头影剧院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张龙波、吴家才、陈晓波、韦绍浩、赵德洪以及其余赌场工作人员和参赌人员,并当场扣押了赌资1400元、扑克牌、记账本等物品一批。后经侦查,又先后抓获陆志威、黄小春、毛德辉。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定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账本、扑克牌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调查函、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等书证,证人刘某1、陈某1、李某1、韦某、王某1、陈某2、龙某、周某1、王某2、田某、李某2、马某、谭某1、潘某、杨某、吴某1、李某3、卢某、王某3、郭某、张某、傅某、谭某2、程某、刘某2、刘某3、黄某、吴某2、席某、周某2、毕某的证言,上诉人毛德辉、陈晓波、张龙波、原审被告人吴家才、陆志威、韦绍浩、黄小春、赵德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毛德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据此认定毛德辉系赌场股东并参与赌场管理的意见,经查,同案人张龙波供述赌场是毛德辉开设的,分钱、请人都是毛德辉负责。证人刘某1证实自己平常代替毛德辉做门头,赌场的工具、分红也是由毛德辉和张龙波两人负责提供。证人王某1、潘某证实并辨认出毛德辉就是赌场股东之一。证人陈某2、龙某、王某2证实“辉哥”是赌场股东之一,同案人吴家才及证人周某1证实刘某1帮“辉哥”做门头,并辨认出毛德辉就是“辉哥”。上述同案人、证人之间的供述和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毛德辉系该赌场的股东并参与赌场管理的事实,因此,毛德辉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晓波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晓波不是赌场股东的意见,经查,张龙波、吴家才供述指认陈晓波有参与赌场的分钱,赵德洪也指认陈晓波在赌场中当门头,刘某1指认在赌场结束后有看到陈晓波参与算账,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陈晓波系该赌场的股东之一。因此上诉人陈晓波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毛德辉、张龙波、陈晓波三人的量刑问题,经查,毛德辉、张龙波、陈晓波作为赌场股东,积极参与赌场的运作和管理,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张龙波、陈晓波不是从犯。且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毛德辉、张龙波、陈晓波在赌场中所起作用大小及入股赌场时间长短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妥,因此毛德辉、张龙波、陈晓波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相关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德辉、陈晓波、张龙波,原审被告人吴家才、陆志威、黄小春、韦绍浩、赵德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毛德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毛德辉、张龙波系赌场主要经营管理者,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晓波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张龙波及原审被告人吴家才、陆志威、韦绍浩、黄小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德洪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毛德辉、张龙波、陈晓波、原审被告人吴家才、陆志威、韦绍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黄小春、赵德洪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仅起到提供便利条件的作用,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颖审 判 员  尹巧华代理审判员  陈婉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饶含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