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淑春、李珍珍等与孙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春,李珍珍,孙奉华,潍坊鲁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882号原告:刘淑春,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系受害人李元坤之妻。原告:李珍珍,女,199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丘市青云学府学生,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系受害人李元坤之女。法定代理人:刘淑春,系原告李珍珍之母,其他身份信息同上。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奉华,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丘市,自称现住安丘市。被告:潍坊鲁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金冢子镇团埠村206国道西。法定代表人:孙淑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宝,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户籍地:安丘市,自称现住安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春、李珍珍与被告孙奉华、潍坊鲁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潍坊鲁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春,原告刘淑春、李珍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慈,被告孙奉华,被告潍坊鲁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宝,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珍、李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6249.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8时55分,被告孙奉华驾驶被告潍坊鲁达物流公司所有的鲁V×××××(鲁VN1**挂)号货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李元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李元坤死亡,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元坤无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7.14元、死亡赔偿金44475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李珍珍的生活费99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损2440元、评估费26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55.60元,共计586249.74元。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2087.1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4162.60元,共计586249.74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孙奉华、潍坊鲁达物流公司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孙奉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孙奉华驾驶的鲁V×××××(鲁VN1**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潍坊鲁达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郑子宝,即被告潍坊鲁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奉华系郑子宝雇佣的司机,孙奉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共投保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孙奉华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鲁达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孙奉华驾驶的鲁V×××××(鲁VN1**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潍坊鲁达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郑子宝,即潍坊鲁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奉华系郑子宝雇佣的司机,被告孙奉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郑子宝系潍坊鲁达物流公司的职工,肇事车辆鲁V×××××(鲁VN1**挂)号车挂靠在潍坊鲁达物流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共投保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潍坊鲁达物流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孙奉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V×××××号主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VN1**挂号车未在本公司投保。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追加挂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并在商业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8时55分许,被告孙奉华驾驶鲁V×××××(鲁VN1**挂)号货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安丘市文化路交叉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李元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李元坤死亡,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元坤无事故责任。受害人李元坤,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生前系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十里泉村人,身份证号码:,死亡时年满59周岁。原告刘淑春、李珍珍分别是受害人李元坤的妻子、女儿。受害人李元坤与原告刘淑珍共育有一女,即原告李珍珍,受害人李元坤的父母均已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淑春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李元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该评估机构评估后认定,该车的损失价格为24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60元。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不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告孙奉华驾驶的车辆鲁V×××××(鲁VN1**挂)登记车主为被告潍坊鲁达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郑子宝,该车由郑子宝挂靠在被告潍坊鲁达物流公司从事运营活动;该车的主车鲁V×××××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8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受害人李元坤系农村居民。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奉华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鲁V×××××(鲁VN1**挂)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李元坤的户口簿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十里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安丘市青云学府出具的原告李珍珍系该校学生的身份证明,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潍坊鲁达物流公司提供的肇事车辆鲁V×××××(鲁VN1**挂)号车登机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鲁V×××××号车的集装箱车辆代理服务合同,被告孙奉华的从业资格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奉华与二原告亲属李元坤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李元坤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孙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元坤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孙奉华系被告潍坊鲁达物流公司职工,并主张被告方构成单位侵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孙奉华、潍坊鲁达物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孙奉华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孙奉华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23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14元,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中。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安丘市中医院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收费项目,该费用系原告方进行尸体料理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二原告已主张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60元,被告对评估费票据及数额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4750元[(31545+12930)元/年÷2×20年],受害人李元坤系农村居民,死亡时年满59周岁,故,本院确定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对于原告李珍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927元(19854元/年×1年÷2人),因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受害人因侵害行为死亡,造成由其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生活来源的丧失,故,原告李珍珍虽在城镇上学,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扶养人即受害人李元坤的劳动能力来计算。受害人李元坤系农村居民,故,原告李珍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李珍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74元(8748元/年×1年÷2人)。综上,本院确定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62974元(含原告李珍珍被扶养人生活费4374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二原告亲属李元坤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单位侵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孙奉华、潍坊鲁达物流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按单位侵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请法庭依法酌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二原告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为3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55.60元(31545元/年÷365天×6人×3天),受害人李元坤系农村居民,故,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情况,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三人三天,故,本院确定二原告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534.51元(59.39元/天×3人×3天)。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车损2440元,二原告提供了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对评估数额虽有异议,但不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该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是由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评估结论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二原告据此主张上述车损,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因其亲属李元坤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2974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440元、评估费26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4.51元,共计302738.51元。因被告孙奉华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对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62974元、丧葬费26230元、车损440元、评估费26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4.51元,共计190738.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二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孙奉华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190738.5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V×××××号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90738.51元应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VN1**挂未在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挂车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挂车另投有商业险;又,被告潍坊鲁达物流公司关于主、挂车系连在一起使用,只投保主车、不投保挂车的主张,与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中载明该车已经安装了“安全锁”的事实相符,故对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二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孙奉华、潍坊鲁达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春、李珍珍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春、李珍珍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车损、评估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190738.51元;三、驳回原告刘淑春、李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3元,减半收取4831元,由原告刘淑春、李珍珍负担23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