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撬窗的方式,在济宁市任城区、济宁市高新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合计现金人民币10970元,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59元,总计人民币34329元,用于自己生活支出,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银座广场美食街,采取撬门、撬窗的方式,盗窃彭某经营的“老鸭粉丝汤”店,盗窃现金1500余元,保时捷女士手表一块,康师傅袋装方便面一箱,奶、饮料、鸭腿等物品,盗窃杨某经营的“臭豆腐店”,盗窃现金100元左右,脉动、阿萨姆奶茶、营养快线、OPPO手机充电器等物品,盗窃程某经营的“休闲水吧店”,盗窃现金200余元等物品。2、2016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冠亚星城北门附近,采取撬门的方式盗窃钟某经营的“兴友商行”,盗窃八仙玉手串一个、白金钻石手链一条,白金钻石吊坠一个,黄金吊坠一个,白金指环一个,翡翠吊坠一个、玉佛吊坠一个、蓝宝石耳钉一对,硬中华香烟八盒、玉溪香烟两条,泰山香烟一条、现金700余元等物品。3、2016年7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济宁市育才中学南侧,采取撬门的方式,盗窃钱某经营的“金海兰婚庆公司”,盗窃戴尔台式电脑一台、microlab音箱一个,8G惠普U盘一个。4、2016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冠亚星城北门附近,盗窃王某1经营的“王记回锅羊汤店”,盗窃现金8000元,黑色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玉溪香烟一条、泰山香烟一条、棕色挎包一个,棕色手包两个,燃气卡三张、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5、2016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赛宝东侧,盗窃于某经营的哈尼水果店,盗窃现金400余元,黑色戴尔笔记本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64G)一部及水果等物品。6、2016年7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冠亚星城北门,盗窃王某2经营的阳光大药店,盗窃现金70余元,联想牌杨天台式电脑一台,十二盒东阿阿胶,及部分药品等。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杨某、程某、钟某、钱某、王某1、于某、王某2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归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热衷网络游戏,无经济来源,遂产生盗窃的念头,于2016年4月起至2016年7月间,驾驶其电动车,携带螺丝刀、钳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济宁市任城区、济宁市高新区,采取撬门、撬窗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现金及物品,共计盗窃现金10970元,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59元,总计价值人民币34329元,所盗物品部分被其低价销赃后与所盗现金被其吃喝玩挥霍,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银座广场美食街,采取撬门、撬窗的方式,盗窃彭某经营的“老鸭粉丝汤”店,盗窃现金1500余元,保时捷女士手表一块,康师傅袋装方便面一箱,奶、饮料、鸭腿等物品,盗窃杨某经营的“臭豆腐店”,盗窃现金100元左右,脉动、阿萨姆奶茶、营养快线、OPPO手机充电器等物品,盗窃程某经营的“休闲水吧店”,盗窃现金200余元等物品。2、2016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冠亚星城北门附近,采取撬门的方式盗窃钟某经营的“兴友商行”,盗窃八仙玉手串一个、白金钻石手链一条,白金钻石吊坠一个,黄金吊坠一个,白金指环一个,翡翠吊坠一个、玉佛吊坠一个、蓝宝石耳钉一对,硬中华香烟八盒、玉溪香烟两条,泰山香烟一条、现金700余元等物品。所盗部分首饰被其销赃得款1500余元被其挥霍。3、2016年7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济宁市育才中学南侧,采取撬门的方式,盗窃钱某经营的“金海兰婚庆公司”,盗窃戴尔台式电脑一台、microlab音箱一个,8G惠普U盘一个。4、2016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冠亚星城北门附近,盗窃王某1经营的“王记回锅羊汤店”,盗窃现金8000元,黑色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玉溪香烟一条、泰山香烟一条、棕色挎包一个,棕色手包两个,燃气卡三张、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5、2016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赛宝东侧,盗窃于某经营的哈尼水果店,盗窃现金400余元,黑色戴尔笔记本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64G)一部及水果等物品。6、2016年7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冠亚星城北门,盗窃王某2经营的阳光大药店,盗窃现金70余元,联想牌杨天台式电脑一台,十二盒东阿阿胶,及部分药品等。上述事实,被告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彭某、杨某、程某、钟某、钱某、王某1、于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彭磊、杨健、程兆丽、钟响、钱维贤、王佑峰、于纪朋、王晓东本案中被盗现金及物品。三、没收作案工具蓝白色相间X战警电动车一辆、手电筒三把及尖嘴钳一把,有扣押机关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李国珍人民陪审员李庆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 琳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