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世勤、林世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勤,林世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勤,曾用名刘士勤,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住哈尔滨市平房区。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被告人林世忠,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住哈尔滨市道外区。200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15元;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勤、林世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勤、林世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世勤、林世忠经预谋,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一果蔬市场,遇被害人秦某某途径此处,刘世勤负责掩护,林世忠趁秦某某不备,上前将其右侧衣兜内的金立GN9006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550元)盗走,赃物被林世忠分得,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2、2016年10月某日16时许,被告人刘世勤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一果蔬市场,遇被害人普某某途径此处,刘世勤趁其不备,上前将其左侧衣兜内OPPOA11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788元)盗走。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3、2016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刘世勤、林世忠经预谋,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遇被害人吴某某途径此处,刘世勤趁其不备,上前将其左侧衣兜内的OPPOA59S型手机1部(价值1715元)盗走。盗窃得逞后,二人乘坐28路公交车在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站台下车,进入该大学院内准备继续实施盗窃行为时,刘世勤怀疑二人形迹已被公安人员发现,便将其盗窃赃物OPPOA59S型手机藏匿至该大学家属区窗户夹层内,后二人在逃至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黑龙江省体育场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林世忠身上搜缴被盗OPPOA11型移动电话机。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刘世勤共参与盗窃犯罪3起,参与犯罪金额共计3053元;被告人林世忠参与盗窃犯罪2起,参与犯罪金额共计2265元。公诉机关认为,刘世勤、林世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且系累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世勤、林世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世勤、林世忠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一果蔬市场,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刘世勤负责掩护,林世忠将其右侧衣兜内的金立GN9006手机1部(价值550元)盗走,赃物被林世忠分得。现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2、2016年10月某日16时许,刘世勤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一果蔬市场,趁被害人普某某不备,将其左侧衣兜内OPPOA11手机1部(价值788元)盗走。现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3、2016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刘世勤、林世忠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刘世勤将其左侧衣兜内OPPOA59S型手机1部(价值1715元)盗走。后二人又窜至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内准备继续实施盗窃时,刘世勤怀疑二人形迹已被公安人员发现,便将盗窃赃物OPPOA59S型手机藏匿至该大学家属区窗户夹层内,二人逃至黑龙江省体育场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林世忠身上搜缴被盗OPPOA11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现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刘世勤共参与盗窃犯罪3起,参与犯罪数额总计价值3053元;被告人林世忠共参与盗窃犯罪2起,参与犯罪数额总计价值2265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普某某、秦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的经过。3、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OPPOA11型手机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GN9006型GIONEE手机价值550元、A11型OPPO手机价值788元、A59S型玫瑰金32GOPPO手机价值1715元。4、哈尔滨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证实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5、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550号、道外区人民法院(2005)外刑初字第616号、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世勤、林世忠此前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6、被告人刘世勤、林世忠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扒窃财物,被告人林世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扒窃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二被告人实施的犯罪系共同故意犯罪,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世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世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实诺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