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l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人。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菊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4时9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至高平市市区长平广场东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7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6)979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