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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6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程敏丽诉董宝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敏丽,董宝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6964号 原告:程敏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源 被告:董宝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负责人;隋金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 负责人:刘大鹏 委托代理人:邬基荣 原告程敏丽与被告董宝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敏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士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6499.55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006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04934.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董宝龙驾驶货车与丁士昂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董宝龙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81天,共花费医疗费16499.5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于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被保险人是抚顺市长兰物资经销处,事故发生在保险内,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鉴于本案是2名伤者,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是于海,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公司认为应当先由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我公司进行赔付,原告的起诉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不同意给付,其他见质证意见。 被告董宝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书、诊断书、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条、受聘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37天,误工费为8000元。2、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家政服务中心合同、陪护证明、陪护企业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二级护理78天的护理费为156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丁士昂驾驶轿车与被告董宝龙驾驶的辽D39790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丁士昂车的原告受伤。被告董宝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8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8天。出院医嘱休息8周。董宝龙系辽D39790货车司机。辽D39790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承保。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过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16499.05元,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丁士昂和原告两人受伤,承保辽D39790货车的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另案中判决赔偿丁士昂医疗费8281.96元,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医疗费1718.04元,剩余医疗费14781.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00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辩称应按照14年计算,因原告定残日为2017年1月19日,原告出生日期为1951年4月3日,到定残日时原告为65周岁,应按照15年计算,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已在另案中赔偿丁士昂21193.96元及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7088元,剩余伤残赔偿金529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费,二级护理78天的护理费为1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级护理3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应为612元,护理费合计162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支持,但考虑到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敏丽医疗费1718.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87088元,合计98806.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敏丽医疗费14781.01元、伤残赔偿金52979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1372.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程敏丽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程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军 代理审判员  王立东 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