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严敬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敬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行初29号起诉人严敬玉,女,汉族,1992年3月16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泽沟村高庄组4号。严敬玉诉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政府等五被告及第三人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泽沟村民委员会要求依法判决:1、继续履行2013年10月11日与严敬玉签订的《S343霍陈路改建(城西湖大桥及接线)工程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2、判决五被告及第三人在泽沟安置小区给付严敬玉安置经营用房四套及综合体,经营用房每套建筑面积为52.8㎡、综合体建筑面积为12.62㎡,并判决五被告及第三人给付严敬玉房屋征收拆迁安置结算款合计89528元及逾期利息;3、本案所有的诉讼等费用由五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院认为,起诉人要求五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协议,但从协议的形式要件看,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政府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严敬玉起诉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政府无事实依据,经本院释明,起诉人拒绝变更,故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严敬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莉审判员 卫平海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