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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5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严某1与严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1,严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5413号原告:严某1,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兰,长沙市雨花区新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2,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严某1(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严某2(以下简称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雨花区城南路商网1栋103号房间;2、依法分割雨花区城南路商网1栋203号房间;3、依法分割韶山路063号004栋407;4、依法分割赤岗新村1片第008栋(赤岗1片008栋)509号房间;5、诉讼费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本案被继承人严瑞潮和童恩春系原配夫妻,婚后共同生育一女严某1,一子严某2。被继承人婚后共有房间四套,即雨花区城南路商网1栋103号房间,29.5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雨花区城南路商网1栋203号房间,32.64平米,房屋用途为住宅;韶山路063号004栋407,59.64平米,房屋用途为住宅;赤岗新村1片第008栋(赤岗1片008栋),59.15平米,房屋用途为住宅。被继承人童恩春于2013年因病死亡,严瑞潮于2016年1月20日因病死亡,留下上述房屋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严瑞潮与童恩春于××××年××月结婚,双方系原配夫妻,婚后共同生育一女严某1(××××年××月××日出生),一子严某2(1965年10月15日出生)。2013年,童恩春因病死亡,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严瑞潮于1930年1月22日出生,2016年1月20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女儿严某1、儿子严某2二人。被继承人严瑞潮去世时名下共有四套房屋,分别为:长沙市××城××路××网××房(建筑面积29.5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权证号为:00244604)、长沙市雨花区城南路商网1栋203号房(建筑面积32.64平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权证号0244603)、长沙市××××房(建筑面积59.64平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权证号为:标017063)、长沙市雨花区××(××)509房(建筑面积59.15平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权证号为:00263671)。经核实,被继承人严瑞潮去世时未留有遗嘱;且除上述房产外,也未留有现金、债券等其他遗产。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产。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509房现实际由被告居住使用,长沙市××××房目前空置,长沙市雨花区城南路商网1栋103、203房现整体对外出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对长沙市××××房及长沙市雨花区××(××)509房进行实体分割,并主张由其继承407房;因509房现实际由被告居住,该房屋可由法庭判决直接由被告继承。另对于长沙市雨花区城南路商网1栋103、203房,原告称因该两房系不可分割的整体,且103房系商铺,203房为住宅,根据原、被告双方经济情况无法对差额部分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故暂不宜进行实体处理,仅要求确认原、被告对103、203房各自所占份额。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上述407房、509房进行价值评估。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15日,湖南康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湘康驰房评字(2017)第033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结果:其中权证号码为标017063的407房价值为405039元,权证号码为00263671的509房价值422792元。上述评估结果出来后,原告表示其所主张继承的407房价值虽低于被告现居住的509房,但不要求被告就差额部分对其进行补偿。上述事实,有产权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社区证明、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严瑞潮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严瑞潮生前并未设立遗嘱的情况下,均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涉案四套房屋均为被继承人严瑞潮与童恩春生前共同所有,且童恩春先于被继承人严瑞潮去世,未留有遗嘱,且涉案房屋均登记在被继承人严瑞潮名下,故应认定为被继承人严瑞潮的遗产。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严瑞潮的同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长沙市××××房及长沙市雨花区××(××)509房已经本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了价值评估,原告现主张继承407房并放弃对509房价值差额部分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侵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确认长沙市××××房由原告继承,长沙市雨花区××(××)509房由被告继承。对长沙市雨花区城南路商网1栋103、203房,因原告仅主张确认份额,并未要求进行实体分割,对此,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二人按照份额均等继承103、203房的房屋产权,即二人各对103、203房享有50%的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063号004栋407房(建筑面积59.64平米,权证号为:标017063)由原告严某1继承;二、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赤岗新村1片第008栋(赤岗1片008栋)509房(建筑面积59.15平米,权证号为:00263671)由被告严某2继承;三、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城南路商网1栋103号房(建筑面积29.58平方米,权证号为:00244604)由原告严某1与被告严某2各占50%的份额;四、长沙市雨花区城南路商网1栋203号房(建筑面积32.64平米,权证号为:0244603)由原告严某1与被告严某2各占50%的份额。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严某1与被告严某2各负担9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靖人民陪审员  王爱平人民陪审员  付农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皮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