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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闫某某变造身份证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刑初8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14时53分,被告人闫某某使用变造的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蒙C227**、蒙C43**挂红色乘龙牌大型挂车,在G18荣乌高速公路棋盘井收费站入口(1734M)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变造驾驶证,并向民警出示该驾驶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将闫继平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150303197404082015,档案编号为150300092474,准驾车型A2)内的照片更换成自己的照片。2016年10月17日14时53分,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号牌为蒙C227**、蒙C43**挂红色乘龙牌大型挂车,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棋盘井收费站入口处时,执勤民警对被告人闫某某的驾驶证进行检查时,被告人闫某某将变造的驾驶证向民警出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查,被告人闫某某自己的驾驶证号为150303197708162030,档案编号为150300110739,准驾车型为B2。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变造的驾驶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视听资料及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变造驾驶证,依法予以没收。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变造驾驶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海 燕审 判 员 阿日古娜人民陪审员 牛 建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