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行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郑添祥、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添祥,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6行终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添祥,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区行政服务中心西座。法定代表人霍兆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卓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利,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郑添祥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以下简称顺德国土局)房屋其他行为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郑添祥要求法院判决注销顺德国土局顺建信复〔2011〕155号《关于勒流郑添祥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以下简称顺建信复〔2011〕155号意见)所查核档案资料关于勒流镇江义村安龙村渡头一街1号的房屋档案资料(D4.1-2001-27165号)及责令顺德国土局恢复郑添祥被江义村安龙村渡头一街1号所侵占1989年旧屋改建的申请资料及档案。但档案的注销和恢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郑添祥的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案件已受理,应裁定驳回郑添祥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添祥的起诉;案件不收取受理费。上诉人郑添祥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理。1.被上诉人顺德国土局伪造并偷取他人财产权属登记档案资料合并。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注销关于勒流镇江义村安龙村渡头一街一号的房屋档案资料(D.1-2001-27165号),证据已证明此档案属于一个没有实体的伪造档案,且侵犯了(证据7)宗地图上三间房屋的财产权属登记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伪造没有实体的权属档案登记资料中还伪造析产书,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在这个伪造的没有实体档案中也包含偷取上诉人1989年申请旧屋改建扩建的合法财产登记档案和郑新19**年旧屋改建的财产权属登记(包括1990年7月核发土地权属使用证和1992年所核发郑新19**年旧屋改建的房屋所有证),档案馆所出具的证明已证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证实以上事实,而且在农村宅基地的确权登记是认可,并有法律规定的流程,也属于财产权的权属保护的法律法规。2.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被江义村安龙村渡头一街一号无实体档案所侵占1989年旧屋改建财产权属登记(即档案资料)是合理保护物权的合法权益的请求。因上诉人在长期的争取合法财产权益中,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履行责任和义务,反而以伪造的不符合法规的档案回复上诉人,更以伪造析产书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利,在本案答辩中捏造事实(档案馆提供的证明已证明)。3.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故意误导上诉人。根据原审法院在2017年2月7日的庭审笔录记载:法院要求上诉人再次明确对哪一个行政行为不服。上诉人已清楚回复:被上诉人以伪造的档案欺骗上诉人;被上诉人伪造析产书侵犯上诉人人身权;侵犯了上诉人1985年财产权和合法权益;侵犯了郑新19**年申请旧屋改建于现渡头西街3号的房屋所有权的合法财产保护权;侵犯了上诉人1989年旧屋改建财产权属登记档案资料。以上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明确知道是确切的事实,也明知农村宅基地的确权是以初始登记—申请书—资料建档案—权属证的核发(从初始申请资料至核发的档案资料属财产权的登记证明)。二、申请注销档案资料属取消侵权行为,恢复档案资料属于财产权属的保护。注销伪造档案,包括被上诉人伪造析产书是上诉人向法院申请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注销伪造档案与恢复档案是上诉人保护1989年旧屋改建房产的财产权属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向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上诉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系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诉讼请求明确和事实根据充分,有顺德档案馆证明,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特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顺德国土局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郑添祥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注销被上诉人顺德国土局顺建信复〔2011〕155号意见所查核档案资料中关于勒流镇江义村安龙村渡头一街1号的房屋档案资料(D4.1-2001-27165号)及责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被江义村安龙村渡头一街1号所侵占的1989年旧屋改建涉及的申请资料及档案。对此,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及发证行为所确定的房屋权属、面积、四至等才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因素,而被上诉人建立、保存和注销房屋档案资料的行为仅是对房屋登记资料的保管、保存处理行为,并不会对房屋权属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的影响,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档案资料管理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注销和恢复涉案房屋档案资料而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赟审判员 陈智扬审判员 何丽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道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