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征有与朱征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征有,朱征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118号原告(反���被告):朱征有,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义乌市。被告(反诉原告):朱征加,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正勇、刘追平,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征有诉被告朱征加健康权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1日被告朱征加提出反诉,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征有,被告(反诉原告)朱征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征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786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20000元,合计443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同一村村民,2016年9月12日晚上8点,原告在村麻将馆里玩,被告进来之后,因琐事和原告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出于泄愤目的,直接上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眼受伤流血,送入义乌中心医院后缝了五针,现原告因之前伤势左眼留有后遗症,视物模糊,视力下降为0.4。被告朱征加辩称,2016年9月12日晚上8时,被告在朱洪兴家门口玩,原告经过时开口辱骂被告,被告用言语制止,原告就用茶杯砸被告,致被告右额上部、右眼角受伤,同时由于原告辱骂,导致被告冠心病发作,卧床休息一个多月。原告的医疗费总共为1284.6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在4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义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打架。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二、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就医情况。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殴打所致。三、义乌市中心医院诊察费票据四份、门诊收费收据六份、处方四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检查及支付医疗费情况。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诊疗费发票,原告总共的医疗费是1284.66元。四、义亭派出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以证明经鉴定,原告的受伤程度达到轻微伤。被告质证意见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就其辩解主张未举证。反诉原告朱征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5134.62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428.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3562.82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9月12日晚8时,反诉原告在朱洪兴家门口玩,反诉被告正好经过,开口辱骂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用言语制止,反诉被告就用茶杯砸反诉原告,致反诉原告右额上部、右眼角受伤,同时由于反诉被告辱骂,导致反诉原告冠心病发作,卧床休息一个多月。反诉被告朱征有辩称,反诉被告先在朱洪兴家门口玩,朱征加也到那里来玩,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说“你赚了钱不要那么了不起”,反诉原告就上前来打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就其反诉主张举证及反诉被告质证如下:一、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及诊断报告单两份,以证明反诉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情况。反诉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二、医疗费发票十一份,以证明反诉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5134.62元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反诉被告就其辩解主张未举证。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所举的证据,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朱征有与朱征加均系义亭镇陇三村村民。2016年9月12日晚8时许,两人在该村228号处发生口角,继而争执并互殴,期间,朱征加以拳击中朱征有左眼部;朱征有用茶杯击中朱征加右额。当日,朱征有、朱征加分别去义乌中心医院、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朱征有诊断为:左眼顿挫伤、左眼结膜裂伤。后于9月13日、16日、20日,11月25日,2017年3月24日五次在义乌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合计医疗费1623.2元。朱征加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费为546.42元(之后发生的费用为朱征加治疗冠心病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口角引发互殴,双方均有过错,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宜相互赔偿。朱征有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1623.2元、误工费6天(门诊天数)×80.94元/天=485.64元,合计2108.84元。朱征加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546.42元。朱征有、朱征加主张的其他费用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征加赔偿原告朱征有医疗费1623.2元、误工费485.64元,合计2108.84元。二、反诉被告朱征有赔偿反诉原告朱征加医疗费546.42元。上述二项相抵由朱征加赔偿朱征有人民币156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征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朱征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朱征加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250元,由反诉被告朱征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5188号本案各方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朱征有诉被告(反诉原告)朱征加健康权权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5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