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海阳市。2014年8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7年1月6日上午10时许,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东陌堂9路公交场站西侧,通过用手挣断电线、将车推移的方式盗窃银白色福田牌五星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36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7年1月6日上午10时许,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东陌堂9路公交场站西侧,通过用手挣断电线、将车推移的方式盗窃银白色福田牌五星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后,被盗车已返还给了被害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3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1月6日上午9时许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东陌堂大集吃完早饭后,于东陌堂9路公交场站门口通过用手挣断电线、从停放地点推移的方式盗窃一辆银白色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将该电动三轮车推走一段距离后发动时被抓获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6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刘某停放在门楼镇9路公交车车站路边的一辆银白色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有关情况。3、证人鲍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6日9时许,被害人刘某停在门楼镇东陌堂9路公交站西面道口绿化带旁边的电动三轮车被盗以及被告人被抓获控制的有关情况。4、被盗电动三轮车结论书,证实被盗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60元的有关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的事发现场位于福山区门楼镇东陌堂大街东首9路公交场站门前往西6米处的有关情况。6、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1月6日福山区门楼镇东陌堂村刘某电动三轮车被盗案现场的东陌堂9路公交场站东-西方向、南-北方向、东北-西南方向、东南-西北方向共八个方位所见的有关情况。7、被告人辨认现场、被抓获地点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辨认盗窃电动三轮车现场、辨认被抓获地点的有关情况。8、被盗电动车现场地图方位比例图、平面比例图,证实2017年1月6日福山区门楼镇东陌堂村刘某电动三轮车被盗案的中心现场大致位于门楼镇东陌堂东西大街上的9路公交场站点的有关情况。9、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曾于2006年至2012年实施盗窃活动的有关情况。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曾于2014年8月12日被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有关情况。1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于2017年1月12日聘请有关人员对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刘某、被告人朱某的有关情况。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2017年1月6日10时52分许,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接到分局110指令,门楼镇东陌堂村集市抓到一名小偷。接到报警后门楼派出所遂派员前往。经出查,门楼镇紫埠村刘某开电动三轮车到东陌堂村赶集,将电动车停放在9路公交车站点西侧,被告人朱某将该电动车盗走,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于2017年1月6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的有关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被告人朱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系累犯且有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雨文人民陪审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赵岩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岳宇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