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02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蔡翠琳与吕先珍、卢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翠琳,吕先珍,卢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02民初1943号原告:蔡翠琳(又名蔡翠玲),女,回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云南省鲁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江,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先珍,男,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告:卢观花,女,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原告蔡翠琳诉被告吕先珍、卢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翠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先珍、卢观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翠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十多年的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日,被告吕先珍以昭阳区南顺城昭通市中医院旁边的门面需要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蔡翠玲人民币34万元,用南顺城275号3楼4-1房屋抵押,用款时间半年,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因被告吕先珍曾经做过温州商会、浙江商会的会长,又与原告相识十多年,所以在借条当中也就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为了让原告把款项借给自己,把被告在昭通市新力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南顺城275号3楼4-1房屋的购房合同交给原告。同时,被告吕先珍出具借条之时,原告在马文辉、蔡明会二人的见证下支付被告现金340000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得到款项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在原告的催促下拒不归还。现原告特提出诉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借款利息,合乎法律规定,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及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5100元,本息合计34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先珍未作答辩。被告卢观花未作答辩。原告蔡翠琳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鲁甸县文屏镇岩洞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借条上的蔡翠玲就是原告蔡翠琳;3、被告吕先珍《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吕先珍与卢观花二人系夫妻关系;5、《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吕先珍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并且自愿用南顺城275号3楼4-1房屋作抵押;6、《售房协议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吕先珍用该房屋抵押被原告。被告吕先珍、卢观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吕先珍、卢观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吕先珍向原告蔡翠琳借款人民币3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日,被告吕先珍向原告蔡翠琳借款人民币340000元。被告吕先珍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约定被告吕先珍用昭阳区南顺城275号3楼4-1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约定用款时间为半年,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后因原告蔡翠琳多次均无法找到被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吕先珍及卢观花: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及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51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上的名字有改动,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卢观花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虽在《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为“蔡翠玲”,因该份《借条》的实际持有人为原告蔡翠琳,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能够证实借条中的“蔡翠玲”应当就是原告蔡翠琳,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先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蔡翠琳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二、由被告吕先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蔡翠琳利息人民币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款项到期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47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吕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兴慧审 判 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虎兰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