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天津诚城板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旭日鸿顺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诚城板材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旭日鸿顺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994号原告:天津诚城板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福建路福盛花园11号楼39门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77322797Q。法定代表人:张素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平,男,天津诚城板材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被告:天津旭日鸿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周庄子村联丰公司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6509689A。法定代表人:刘东旭,总经理。原告天津诚城板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旭日鸿顺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平、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口头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结算方式为第二单送货结第一单的货款,依次循环,不合作后两个月付清全部货款。但是,自2016年1月10日送完最后一批货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支付货款2000元后,剩余欠款40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旭日鸿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不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1张;2、转账支票1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及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存有异议,提出不确定此欠条是刘津晨所签,被告经与刘津晨联系后,刘津晨承认打过欠条,但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对证据2没有异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始建立买卖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密度板,付款方式为原告送下一单货物时结清上一单货款,终止买卖关系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在双方买卖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份,曾给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向原告支付货款26560元,并告知原告因帐内无款,听通知再承兑。原告始终未接到报告的承兑通知,此货款亦未支付。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6年曾经向原告支付货款3次,每次支付货款后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刘津晨重新为原告书写欠条。2016年12月3日,被告在最后一次给付货款后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承认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因此款至今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应密度板之义务,其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承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认可曾经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未能承兑的事实,但未提供给付此货款的证据。对于被告工作人员刘津晨出具的欠条,虽然被告当庭对刘津晨的签字不能确定,但基于刘津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东旭系夫妻关系、且刘东旭在庭审过程中经与刘津晨电话联系,刘津晨认可书写欠条的事实,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成立。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旭日鸿顺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诚城板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梁凯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莹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