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新宝聚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谢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宝聚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谢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841号原告:宁波新宝聚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91567921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烟墩前乐*号—12。法定代表人:丁辉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水华,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宁波新宝聚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宝聚公司)与被告谢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8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46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需要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新宝聚公司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4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丁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水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新宝聚公司的前身为宁波北仑宝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宝聚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更名。2016年5月起,宝聚公司与被告谢水华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宝聚公司向被告供应并安装不锈钢水箱,合计价款78400元。后宝聚公司依约完成了产品交付和安装义务,但谢水华未即时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出具1份“欠款凭单”,除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外,还载明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后被告谢水华未支付,货款拖欠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产品购销合同、不锈钢水箱安装完工确认单、欠款凭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新宝聚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谢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高 拓代理审判员 叶健峰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