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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亚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林井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香,林井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155号原告:张亚香,女,1960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林井轩,男,196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香与被告林井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林井轩、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547.71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井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林井轩驾驶牌号为沪BTXX**重型普通货车于崇明区陈滧公路里程碑6.3公里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案外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井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林井轩驾驶证、行驶证;5、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单位证明;6、物损费票据;7、生活用品费票据;8、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被告林井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骑驶非机动车违章载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林井轩驾驶牌号为沪BTXX**重型普通货车于崇明区陈滧公路里程碑6.3公里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案外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井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6年12月22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亚香因交通事故致左小指毁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等,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BTXX**重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168.41元,两被告表示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10168.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两被告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135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两被告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理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10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误工费12800元,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故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宜。结合鉴定结论,核定误工费为9200元。六、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000元(衣物损及车损),两被告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车辆及衣物受损,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800元。故物损费为8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被告林井轩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花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1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九、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19.30元,被告林井轩表示同意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林井轩自愿承担生活用品费19.30元,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生活用品费为19.30元。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林井轩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6097.71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林井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亚香及案外人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林井轩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林井轩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亚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亚香医疗费16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578.41元;三、被告林井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香生活用品费19.3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019.30元;四、原告张亚香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元,减半收取计307元,由原告张亚香负担87元,被告林井轩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