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平、侯某某、李某兴与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平,李某兴,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281号原告:李某平,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现住该村某某号。原告:侯某某,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现住该村某某号。原告:李某兴,男,200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现住该村某某号,。法定代理人:李某平,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现住该村某某号,系李某兴之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负责人:吴某某,系该组组长。原告李某平、侯某某、李某兴与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平、侯某某、李某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村某组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平、侯某某、李某兴诉称,李某平系某某村某组村民,2004年4月13日与乾县新阳乡西郭村村民侯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侯某某将其户籍迁入某某村某组。2006年4月4日,李某平、侯某某生育一子李某兴。因某某村某组部分土地被征用,该村组于2014年11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0800元。李某平一户系独生子女户,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多分配一人份额,但某某村某组却未向该户增加分配。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某某村某组增加支付三原告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10800元。李某平、侯某某、李某兴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李某平与侯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李某平、侯某某、李某兴的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三原告具有某某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二、李某平、侯某某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欲证明三原告系独生子女户的事实。三、某某村某组征地款分配名单、(2016)陕0404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某某村某组于2014年11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0800元,但未向独生子女户增加分配一人份额的事实。被告某某村某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李某平、侯某某、李某兴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李某平系某某村某组村民,2004年4月13日与乾县新阳乡西郭村村民侯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侯某某将其户籍迁入某某村某组。2006年4月4日,李某平、侯某某生育一子李某兴。李某兴出生后,户籍登记于某某村某组。2014年1月17日,李某平、侯某某夫妇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4年因某某村某组部分土地被万通集团征用,该村组于同年11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0800元。李某平一户系独生子女户,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多分配一人份额,但某某村某组却未向该户增加分配。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某某村某组增加支付三原告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10800元。现李某平、侯某某、李某兴以某某村某组未向其增加分配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为由诉至本院。因该案系独生子女享受计生待遇类案件,本院在立案前曾向咸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责令某某村村委会以及某某村某组限期予以改正,力争将问题就地解决,但通知发出后未有回复。本院认为,农村计生家庭优惠待遇案件,本应由基层街道办事处责令相关村组协调处理,力争将问题就地及时解决,但本案中的被告处理无果,故本院只能作出司法裁决。李某平、侯某某、李某兴三人户籍均登记在某某村某组,系该村组合法村民,并且依法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成为该村组独生子女户。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独生子女户凭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应增加分配一个人份的份额。本案中,某某村某组在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向该独生子女户增加分配一人份额的行为不符合《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该独生子女户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李某平、侯某某、李某兴三人要求某某村某组增加给付其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九条以及《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给付原告李某平、侯某某、李某兴征地补偿款108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边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二十九条本某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相关组织应当给予以下优待:······(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