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玉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838号之一原告: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枝,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兰,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计2540元,由原告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