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0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邵凤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0刑初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凤,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2010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被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0日被克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9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东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2时30分,被告人邵凤醉酒后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在克东县玉岗镇兴华村3组通村路上行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邵凤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2mg/100ml。同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邵凤醉酒后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在克东县玉岗镇镇直的道路上行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邵凤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1.3mg/100ml。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邵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邵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邵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7日12时30分,被告人邵凤醉酒后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在克东县玉岗镇兴华村3组通村路上行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邵凤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2mg/100ml。2.2015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邵凤醉酒后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从克东县玉岗镇兴华村3组出来途经玉岗镇镇直李某某家房后时,刮到停靠在道旁的李某某家的车,李某某与邵凤发生争吵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邵凤抓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邵凤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1.3mg/100ml。被告人邵凤分别于2015年5月7日、6月18日在克东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全省人口信息详细,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邵凤的自然状况和刑事责任年龄。2.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查获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证实邵凤到案情况。3.酒精呼气检测单、酒精测试截图,证实交警将邵凤抓获后对其进行酒精测试,含量分别为122.3mg/100ml和225.3mg/100ml。4.血样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邵凤进行抽血情况。5.证明,证实邵凤于2014年8月14日在克东县农机监理站办理过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为G,档案编号为230230230537。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对驾驶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邵凤曾因故意伤害被网上追逃。8.鸡恒检刑诉[2010]60号起诉书、恒刑初字第60号判决书,被告人邵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9.驾驶机动车截图、邵凤和驾驶的拖拉机照片,证实被告人邵凤驾驶机动车情况。10.办案区视频截图,侦查机关对邵凤依法讯问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7日中午邵凤在邵某某家中喝的酒,后驾驶四轮车离开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是其报的警,因为邵凤驾驶四轮拖拉机将其家的车刮了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凤供述称,2015年5月7日中午,在邵某某家吃的饭,酒后驾驶四轮拖拉机回家途中被交警抓获;后于2015年6月18日13时许,其开车在克东县玉岗镇镇直屯里由西向东行驶中将路边停的一台车刮了,车主出来后报警了,警察来后将其抓获的过程。(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788号检验报告,证实在31201507880001号检材邵凤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2mg/100ml。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159号检验报告,证实在31201511590001号检材邵凤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1.3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凤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凤第2起犯罪中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又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系前科。案发后,被告人邵凤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丽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泽青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