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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903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芳,陕西省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再婚家庭。2013年8月在朋友聚会时相识恋爱,2014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8月婚生一女。小孩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关系渐渐恶化。2016年10月,二人商量在西安买房,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只登记了被告的名字而无其和女儿,后又将登记改为被告父母的名字,为此二人矛盾激化。同年11月双方在洋县家中又发生争吵,其无奈带小孩到广东打工。被告直到2017年4月才先后两次去接人。4月15日其与被告商量离婚事宜,被告变卦表示不同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再婚、谈婚、结婚、生养一女情况属实。但买房是经双方商量,其父母出资的,已付款31万元,余款办了按揭贷款,均由其父母出资办理并还款,应视为其父母的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不享有份额。原告生活中动辄为小事不打招呼即离家出走,因买房产生矛盾还找车拉回个人衣物并留置离婚协议,实在小题大做。即便原告外出其也一直主动联系并关注,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并于2014年2月8日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8月9日婚生一女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在西安买房一事发生过纠纷。2016年11月19日至今,二人未在一起居住生活。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家庭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及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一女,可见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因购买房屋问题引发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应加强沟通包容,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子女抚养教育,夫妻关系仍可得以改善。原告本次起诉未充分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