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7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荣令旗与胡国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令旗,胡国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093号原告荣令旗,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被告胡国峰,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原告荣令旗诉被告胡国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令旗、被告胡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令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吊车费用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被告搞建筑租赁原告的吊车,一共租赁5天,每天600元,共计3000元。被告当时没有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别人欠被告的工程款没有给付,被告没有钱给付原告。通过原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份,被告从事房屋建筑,租赁原告的吊车吊建筑材料。一共租赁5天,每天600元,共计3000元。被告当时没有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荣令旗吊车款三千元(3000元)、胡国峰、2015年10月2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车欠原告的租赁费用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清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克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