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刚强与苏州洋之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洋之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宋刚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洋之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俱进路886号4号房。法定代表人:李碧美,该公司执行懂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刚强,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上诉人苏州洋之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之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刚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0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之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之间的车辆租赁协议于2016年2月解除,洋之瀚公司无需支付租车费及油费补助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宋刚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至4月,宋刚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是听从苏州江之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之美公司)原业务副总张鹏的指派,而非洋之瀚公司的指派,前往苏州市嘉旺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旺公司)开车,张鹏无权代表洋之瀚公司作出该等安排。并且2016年3月至4月的行车里程登记表、用车申请单等资料抬头均为嘉旺公司。因此,不应认定洋之瀚公司在2016年3月至4月接受过宋刚强的租车服务。双方租赁协议已于2016年2月底解除。宋刚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宋刚强(乙方)与洋之瀚公司(甲方)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洋之瀚公司租用宋刚强银灰色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E×××××);租车期限为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1日;租车费用连人带车每月6000元,该费用包括驾驶员工资、误餐费除汽油费、过路过桥费之外该车辆发生的一切费用。过路费及配合公司出差产生的住宿费实报实销,每周结算一次。每次出差予以0.8元/KM标准加油补助,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号提供上月经确认之《里程登记表》明细于行政,经核对无误后,当月25日支付乙方,乙方需要提供发票。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宋刚强开始提供租车服务,其中使用宋刚强车辆的人员即包括洋之瀚公司工作人员,亦有案外人江之美公司的工作人员,包括张鹏等人。宋刚强、洋之瀚公司已经结清2016年2月期间的租赁费用。洋之瀚公司一审陈述,2016年2月,洋之瀚公司口头通知宋刚强解除双方租车协议。宋刚强一审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未收到洋之瀚公司解除通知。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江之美公司与洋之瀚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为××镇俱××路××房和××房,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碧美。江之美公司为涉案租赁车辆苏E×××××,办理了停车位及外租车辆通行证。2016年2月16日,江之美公司下发外派人员误餐及车补通知一份,通知载明:“因江之美下属公司苏州嘉旺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刚开始起步,需要委派以下人员出差至嘉旺予以协助工作开展:1、张鹏;2、商国梅;3、陈宽喜;4、王友静;5、申显梅;6、康家宝;7、杜顺;8、赵忠芹;9、徐妮妮;10、张静;11、胡美侠;12、靳芳婷、13、周鹏飞;14、朱久林;15、李振华;16、黄红军……”。2016年3月10日,洋之瀚公司下发通知一份,通知载明:“原苏州江之美科技有限公司人员现已转入苏州嘉旺旗下,如需要入本厂区,一律按照访客管理制度操作,无接待人员���律不得进入。具体名单如下:商国梅、靳芳婷、陈宽喜、康家宝、王友静、周鹏飞、徐妮妮、张静、朱久林、杜顺、李振华、黄红军、申显梅、肖涛、张柏健”。洋之瀚公司称张鹏系江之美公司业务副总,2015年年底洋之瀚公司公司准备去收购嘉旺公司,但是后来没成功。宋刚强称2016年3月起,案外人张鹏让宋刚强去嘉旺公司开车。宋刚强认为2016年3月至4月,宋刚强亦是在协议期内为洋之瀚公司提供租车服务,洋之瀚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已经解除协议并结清费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协商未果,宋刚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10月,宋刚强、洋之瀚公司亦签有租车协议一份,合同期为2015年10月至到2016年1月,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宋刚强、洋之瀚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洋之瀚公司一审辩称,洋之瀚公司已于2016年2月底通知宋刚强解除租赁协议,宋刚强并未表示异议。宋刚强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双方于2016年2月底解除租赁协议。洋之瀚公司关于己方辩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洋之瀚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2015年底至2016年初期,洋之瀚公司公司与案外人嘉旺公司开展收购业务洽谈,2016年3月至4月,宋刚强在嘉旺公司为洋之瀚公司及江之美公司工作人员继续提供了租赁车辆服务。宋刚强于2016年5月起未继续提供租车服务,双方租赁协议实际于2016年4月底解除。关于2016年3月至4月期间的相关费用洋之瀚公司应按租赁协议支付。其中,2016年3月至4月租车费用应为12000元。关于油费补助费用,宋刚强主张11421.6元,(按照租车协议上约定的0.8元/公里,共计14277公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宋刚强提供的行车旅程登记表、用车申请单及使用人确认情况,一审法院对于未签字确认的行车公里数及张总女儿用车公里数不予认可,经核算,认定行车路程为12939公里,故油费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为10351.2元。综上,洋之瀚公司应支付宋刚强租赁费用及油费补助费用共计2235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判决:一、宋刚强与苏州洋之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签订的租车协议于2016年4月底解除。二、苏州洋之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刚强22351.2元。案件受理400元,由宋刚强负担28元,苏州洋之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2元。二审经审理查明,宋刚强一审提交的洋之瀚公司2016年2月份行车里程登记表载明的用车人包括杜顺、张鹏。洋之瀚公司对2016年2月份的用��情况予以确认,并支付了相应款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洋之瀚公司与宋刚强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约定的租车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洋之瀚公司主张宋刚强同意该租车协议已于2016年2月底终止,理应举证证明。但宋刚强对洋之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洋之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双方就提前终止协议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故洋之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租车协议已于2016年2月底终止,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次,2016年3月至4月,江之美公司人员去嘉旺公司的用车应当认定为系宋刚强履行与洋之瀚公司之间的租车协议,理由如下:1、宋刚强虽在形式上系受江之美公司的业务副总张鹏指派,但江之美公司与洋之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公司住所地同在昆山市××镇俱××路××号内,宋刚强车辆的停车位以及车辆通行证也是江之美公司办理,宋刚强在之前为洋之瀚公司提供的用车服务内容中实际就包含张鹏的用车,故宋刚强有理由相信张鹏有权代表洋之瀚公司指派宋刚强用车;2、杜顺、张鹏系江之美公司的员工,该两人在2016年2月份使用宋刚强的车辆,洋之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支付相应的用车费用,可以证明洋之瀚公司认可宋刚强的用车对象不仅限于洋之瀚公司,还包括江之美公司的员工;3、2015年底,洋之瀚公司要收购嘉旺公司,为此目的指派至嘉旺公司的人员均为江之美公司的员工,故2016年3、4月份虽然是江之美公司员工使用宋刚强的车辆,但宋刚强实际是为洋之瀚公司收购嘉旺公司的事务提供服务,应当认定为履行案涉租车协议的内容;4、2016年3月至4月,宋刚强与洋之瀚公司之间的租车协议尚未终止,洋之瀚公司对收购嘉旺公司过程中相关人员的用车情况,洋之瀚公司应当知晓。但其并未向宋刚强就用车人员、目的方面提出异议。因此,结合洋之瀚公司与江之美公司的关联关系、用车人员的身份、用车目的等因素,可以认定宋刚强在2016年3月至4月履行了租车协议,为洋之瀚公司提供了用车服务,洋之瀚公司理应按租车协议支付租车费用。综上,洋之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苏州洋之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冬冬审判员 柏宏忠审判员 丁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媚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