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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南昌市樱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688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萍,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管理部主管。委托代理人陈荣华,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齐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南昌市樱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润门住宅二区18栋41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邓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辰辉,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南昌市樱花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樱花卫厨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67755号关于第5500553号“WONDERFLOWER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南昌市樱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南昌樱花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齐朝,第三人南昌樱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樱花卫厨公司就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一,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09年11月7日,樱花卫厨公司以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该主张已经超出了上述条款规定的“五年”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二,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状态。樱花卫厨公司所提及的“山寨樱花”产品的生产商为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被申请人南昌樱花公司。樱花卫厨公司亦不能证明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昌樱花公司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观恶意。且争议商标与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使用不至于误导公众,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故樱花卫厨公司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原告樱花卫厨公司诉称,原告“樱花”、“SAKURA”及樱花图形商标在第11类厨卫电器商品上具备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且“樱花SAKURA及图”数次被认定为“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三人曾使用“WONDERFLOWER及图”商标对原告在先商标权益造成损害,且第三人与原告曾就“WONDERFLOWER及图”商标侵权事宜达成协议。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故意与原告企业及商标相混淆,严重侵害了原告在先商标权益。争议商标对原告在先商标及驰名商标构成恶意摹仿,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无效宣告。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裁定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南昌樱花公司述称,原告樱花系列引证商标在第5500553号“WONDERFLOWER及图”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未达到驰名的程度,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无效宣告。争议商标与原告的樱花系列引证商标在外观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区别,风格迥异,在含义与呼叫上对比鲜明,不会导致公众误认或者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第三人独立自主的智力创造成果,不构成对原告在先商标以及所谓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此前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在不公正的情况下达成的,并不能成为原告申请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原告所陈述的“山寨樱花”,与第三人亦无直接关系。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5500553号“WONDERFLOWER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南昌樱花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空气调节设备;电磁炉;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卫生器械和设备;个人用电风扇;太阳能集热器;烹调器具;气体打火机;供水设备;润湿空气装置;电力煮咖啡机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引证商标系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期为1997年7月10日,注册人为樱花卫厨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2015年9月28日,樱花卫厨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程序中,樱花卫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樱花卫厨公司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变更、转让、续展证明等资料打印页;2、樱花卫厨公司”樱花SAKURA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评字(2012)第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3、樱花卫厨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主要包括:2003年、2006年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2003年、2006年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2002年至2005年、2005年至2008年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2年至2005年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5年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6年江苏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证书;2006年江苏省质量诚信企业证书;2000年江苏专利百强企业;4、樱花卫厨公司2000年至2005年广告宣传费用统计、2003年至2005年广告合同及发票;5、樱花卫厨公司与南昌樱花公司就“WONDERFLOWER及图”商标签订的协议;6、“WONDERFLOWER”百度搜索结果打印页及“山寨樱花(wonderflower)家电”的相关报道;7、相关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南昌樱花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协议中,所涉及的商标并非本案争议商标。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山寨樱花”产品的生产者为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并非南昌樱花公司。南昌樱花公司在该事件中亦是被侵害的一方,已经终止了对其的授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南昌樱花公司提交了“美丽月见草”实物照片、类似商标档案信息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材料。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638号判决书;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202号判决书。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在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美术作品《万众一心》著作权登记证书,作者邓辰贵,登记号为2011-F-048015,发证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2、邓辰贵与第三人就作品《万众一心》签署的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方式为专有许可,期限20年,时间为1999年6月9日。原告认可第三人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对第三人证据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争议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7月25日,获准注册日为2009年11月7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当在实体问题上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在程序问题上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一,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本案中,争议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7月25日,获准注册日为2009年11月7日,原告以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提出无效宣告的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已经超出上述条款规定的五年期限。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按需认定的原则。虽然在原告提交的商评字(2012)第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2002年8月26日以前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仍应当以本案中原告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为依据,考察引证商标的驰名程度。从原告提交的公司及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来看,樱花卫厨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荣誉证书多为省内奖励,权威机构颁发的全国范围的荣誉证书数量有限,不足以证明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提交的广告宣传证据,包括合同和发票,其中广告业务专用发票能够与合同相互印证的金额为29.5万元人民币,且部分合同内容并未明确指向引证商标,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引证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也并未提供足够数量的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时间重合的其他行政保护记录或者司法保护记录。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提交的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争议商标并无关联。原告提交的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记录,与本案第三人并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具有损害其利益的主观恶意。故此,原告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鉴于前述结论,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力基础,本院对此不再单独予以评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超出了法定的五年期限,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请求不能获得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能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称之情形。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陶明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熊北辰书 记 员  王美晶附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