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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执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项阳、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阳,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郑建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02执673号申请执行人:项阳,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风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执行人: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建乐,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本院在强制执行申请人项阳与被执行人郑建乐、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皖1002执112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3万元支付给申请人项阳。现因据以执行的(2016)皖1002执112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被本院撤销,依法应予执行回转。本院认为,本院据以执行的(2016)皖1002执112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已被依法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项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执行人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返还83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陈 兵审判员 吴宇飞审判员 曹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驰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经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照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人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及其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当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相关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