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熊家军与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家军,陈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86号原告:熊家军,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荣中,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陈江,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熊家军与被告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陈江下落不明,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66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整,合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前归还。2015年6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归还,同时写了违约金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一直拖欠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陈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一份给原告,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期内利息,约定如逾期未还,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又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一份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期内利息,约定如逾期未还,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后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6000元的事实清楚,由相关的证据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未归还借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也即借条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江应归还原告熊家军借款6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合计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裘年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PAGE?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