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张国文与吴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文,吴国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462号原告:张国文,男,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吴国友,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张国文与被告吴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友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以其妻患病需要钱治疗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在泸县县城金盾花园旁的夫妻饭店内将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经本院审查,综合认定如下:该借条是被告书写向原告出具并签名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证人詹某的证言,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以其妻子患病等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在泸县县城金盾花园住宿楼旁的夫妻饭店内将现金50000交给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张国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2月28日,借款人吴国友”。期间,饭店服务员詹某为原、被告提供书写用的纸笔,并看到被告在纸上书写,也看到桌子上放了一沓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证人詹某的证言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应切实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该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诉、举证、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友欠原告张国文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吴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士楠审 判 员 熊 静人民陪审员 黄列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玉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