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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怀仁县第八中学校与陈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仁县第八中学校,陈海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仁县第八中学校,住所地怀仁县新家园镇。法定代表人:田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珍,山西启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怀仁县。上诉人怀仁县第八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陈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怀仁县第八中学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珍及被上诉人陈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仁县第八中学校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18253元货款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系殷渊森所写错误。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陈海江答辩同意一审判决。陈海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怀仁县第八中学校给付货款182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014年期间怀仁县第八中学校指派其工作人员殷渊森从陈海江门市进土产日杂、日用品,2014年1月28日经对帐目,怀仁县第八中学校下欠陈海江货款31300元,后怀仁县第八中学校付了13047元,仍欠18253元至今未付。陈海江多次向怀仁县第八中学校催要拒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怀仁县第八中学校是否欠陈海江货款18253元。债务应当清偿,怀仁县第八中学校有义务清偿所欠陈海江的货款18253元。怀仁县第八中学校辩称该欠款与其无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陈海江从未发生业务往来,且未使用过陈海江货物以及殷渊森不是其工作人员,其从未指派殷渊森购过货物用于学校。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怀仁县第八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陈海江货款18253元。案件受理费256元,陈海江已预交,减半收取128元,由怀仁县第八中学校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怀仁县第八中学校是否欠被上诉人陈海江货款18253元。2.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怀仁县第八中学校认可殷渊森曾是其工作人员,殷渊森多次从被上诉人陈海江处购进土产日杂、日用品用于该校,被上诉人陈海江亦多次送货至上诉人怀仁县第八中学校,经核对账目后,上诉人怀仁县第八中学校给付了被上诉人陈海江部分货款,故上诉人怀仁县第八中学校尚欠被上诉人陈海江的货款18253元应予偿还。上诉人怀仁县第八中学校虽不认可该笔债务,认为系殷渊森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怀仁县第八中学校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陈海江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2月曾向上诉人怀仁县第八中学校主张过权利,上诉人怀仁县第八中学校虽未质证,但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陈海江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怀仁县第八中学校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怀仁县第八中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怀仁县第八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