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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533号原告何敏诉被告黄艳辉、乐龙、乐映琦、乐俊文、欧慈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敏,黄艳辉,乐龙,乐映琦,乐俊义,欧慈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533号原告:何敏,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红,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艳辉,女。被告:乐龙,男。被告:乐映琦,女。被告:乐俊义,男。被告:欧慈章,女。原告何敏诉被告黄艳辉、乐龙、乐映琦、乐俊文、欧慈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家红、被告黄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龙、乐映琦、乐俊文、欧慈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在继承乐小勇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乐小勇生前所借原告的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乐小勇,2016年1月18日,乐小勇所其开办的蒙娜丽纱瓷砖店需扩大规模和购买地皮为由,在朋友的介绍下,于同年1月18日,2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书写借据两张。一直以来,乐小勇给付利息还是准时的,但是,乐小勇于2016年4月意外死亡,五被告不愿承担偿还的义务。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合法的债务能够得到清偿,现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为盼!被告黄艳辉辩称:与乐小勇结婚这么多年,乐小勇在外借的钱或别人借乐小勇的钱我一概不知,我每月在乐小勇那里拿四百元生活费,我只是个家庭主妇,其他的事情都不知道。被告乐龙、乐映琦、乐俊文、欧慈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乐龙、乐映琦、乐俊文、欧慈章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进行如下审核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黄艳辉提出“我从来没看过乐小勇写字,我一概不知”,此证据系原件,借条上有乐小勇的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转帐凭条,被告黄艳辉提出“不知情”,此证据与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乐小勇,2016年1月18日,乐小勇开办的蒙娜丽纱瓷砖店需扩大规模和购买地皮为由,于同年1月18日、2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书写借据两张。乐小勇2016年4月意外死亡,此前,乐小勇一直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另查明,死者乐小勇与被告黄艳辉系夫妻,于2010年4月10日生育女孩乐映琦,2013年11月27日生育男孩乐龙,乐小勇生前,被告黄艳辉及两个小孩的生活费均由乐小勇负担,现梦娜丽纱瓷砖店由黄艳辉经营。被告乐俊义、欧慈章系死者乐小勇父母,现居住在乐小勇购买的商品房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人乐小勇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何敏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明确具体,合法有效,死者乐小勇的借款是在乐小勇与黄艳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乐小勇向原告何敏的借款应为共同债务,被告黄艳辉依约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原、被告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龙、乐映琦、乐俊文、欧慈章是乐小勇财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四人应在继承乐小勇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艳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何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乐龙、乐映琦、乐俊文、欧慈章对以上款项在继承乐小勇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艳辉、乐龙、乐映琦、乐俊文、欧慈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杨光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