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2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荣林与虞万康、陈静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林,虞万康,陈静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3224号原告徐荣林,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虞万康,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陈静娴,女,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徐荣林与被告虞万康、陈静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林、被告虞万康、陈静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林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两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9月,被告虞万康以归还其子所欠银行信用卡卡账及高利贷及为其子女友购买钻戒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称其持有100万元定期存款,若提前支取其中50万元,将产生12万余元利息损失,被告虞万康承诺承担该损失,原告遂同意向其出借。2015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虞万康协商后约定,被告虞万康于每月28日按照每月1.6万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期一年。次日,被告虞万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因被告虞万康承诺承担损失的借款利息,被告虞万康还当场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当日,原告与被告虞万康共同至上海银行,原告转账50万元至被告虞万康账户。随后,被告虞万康按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5年10月27日,被告虞万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万利息。2015年12月2日,被告虞万康再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万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虞万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次日,被告虞万康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0.6万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虞万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万元。2016年春节,被告虞万康以其需资金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原告不同意出借,但因被告虞万康一直上门要求借款,原告遂将其准备出借给其侄子购房款项10万元出借给被告虞万康。2016年2月2日,原告将现金10万元交给被告虞万康,被告虞万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中1万元系3个月借款利息,实际借款应为10万元。2016年3月6日,被告虞万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2016年4月10日,被告虞万康再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此后,被告虞万康不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1万元;二、两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虞万康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1989年登记结婚,2016年诉讼后判决离婚,该案已生效。2015年6、7月左右,被告虞万康向原告提及其所营公司需要自本市松江区搬迁至本市闵行区,而原告则主动告知被告虞万康其将动拆迁补偿款作为定期存款存于银行。2015年9月,原告主动向被告虞万康提出,若被告虞万康需要借款,其可将存放于银行的定期存款取出出借给被告虞万康,被告虞万康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被告虞万康遂于原告指示下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50万元及10万元《借条》两份,并按原告要求确认借款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其中10万元系原告提出补偿其损失而出具,但不清楚具体系何损失。2015年9月28日,原告转账50万元至被告虞万康账户。2016年2月2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虞万康出具《借条》,被告虞万康遂于其指示下再次出具。被告虞万康确实分7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虞万康现认为,本案系争借款系被告虞万康用于公司经营所借,与被告陈静娴无关。现被告虞万康尚余借款本金50万元未归还,同意归还原告,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静娴辩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两被告原系夫妻,1989年登记结婚,2016年诉讼后解除婚姻关系,该案已生效。两被告之子并无原告所述拖欠高利贷或银行信用卡卡账,原告所述借款理由并不存在。被告陈静娴认为,其对本案系争借款并不知情,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即使系争借款真实存在,亦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系被告虞万康之个人债务。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24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10月8日,两被告于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9月27日,被告虞万康向原告出具《利息付款方式》,承诺每月28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万元,期限为1年。次日,被告虞万康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10万元及50万元《借款协议》两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50万元,借款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而应系被告虞万康同意承担其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所损失之利息。当日,原告转账50万元至被告虞万康账户。2015年10月27日,被告虞万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万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虞万康再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万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虞万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次日,被告虞万康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0.6万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虞万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万元。2016年2月2日,被告虞万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1万元,承诺该款于2016年4月30日归还。原告自认11万元借款金额中包含借款利息1万元。2016年3月6日,被告虞万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2016年4月10日,被告虞万康再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现因债务已届清偿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两份、《借条》、个人业务回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借条》、《借款协议》均系被告虞万康出具、原告2015年9月28日转账50万元至被告虞万康账户及被告虞万康分7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之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系争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除本案所涉2015年9月28日金额为10万元之《借款协议》系被告虞万康承诺承担其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利息损失外,其余60万元借款原告已足额交付给被告虞万康。被告虞万康则辩称借款本金数额仅为50万元,其并未收到其余借款。关于原告主张提前支取定期存款之利息损失,鉴于借款本金数额应系实际出借金额,原告该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2016年2月2日出借给被告虞万康现金10万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关系等及原告提供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等,原告主张更为合理,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金额已超法定上限,超过部分应抵扣本金,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及个人业务回单,本院确认被告虞万康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虞万康尚余借款59.01万元未归还之事实。二、本案系争债务是否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静娴辩称其对本案系争借款并不知情,且本案系争债务亦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并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系以被告虞万康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静娴对其辩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称难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及个人业务回单等,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虞万康出借款项及被告虞万康尚余借款59.01万元未归还之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借款本金数额予以更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之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但对其起算日期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万康、陈静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荣林借款人民币59.01万元;二、被告虞万康、陈静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徐荣林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10元,原告徐荣林负担人民币600元、被告虞万康、陈静娴负担人民币5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