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2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春霞与孔红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霞,孔红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2470号原告王春霞,女,汉族,1982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郭昌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红福,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侧芳邻美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5077306Y。法定代表人范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春霞与被告孔红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春霞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红梅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霞委托代理人郭昌威,被告孔红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霞诉称:2016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孔红福驾驶豫N×××××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向华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王春霞、王磊受伤,车辆、衣物、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春霞入住商丘市民康医院,花医疗费3813.12元,住院12天。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6】第1104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红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向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乘车人王春霞、王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王春霞变更诉讼请求至128700元。被告孔红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在交警队压了20000元,原告取走2500元。我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无保险责任拒赔的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孔红福驾驶豫N×××××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向华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王春霞、王磊受伤,车辆、衣物、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6】第1104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红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向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乘车人王春霞、王磊无责任。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委托,于2017年4月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商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春霞尾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1月8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原告王春霞的车物损失为2780元。被告孔红福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告王春霞与被告孔红福、中华联合公司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另外查明,原告王春霞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2月4日,原告王春霞购买商丘市张巡路南侧、中州路东侧麦都春天房产一套并居住至今。原告王春霞与丈夫王向华共生育4个子女,长子王子豪2014年3月24日出生,长女王亚增2002年7月23日出生,次女王增文2004年9月28日出生,三女王小丫2009年12月21日出生。长女王亚增、次女王增文在商丘市城乡体化示范区一中就读,三女王小丫在商丘市城乡体化示范区和乐小学就读。原告王春霞父亲王玉虎1954年3月21日出生,母亲高新平1955年4月7日出生,共生育长子王纪勇、长女王春霞、次女王迎春三个子女。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8586.59元/年。被告孔红福向原告王春霞垫付医疗费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孔红福驾驶车辆与王向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王春霞受伤,侵犯了原告王春霞的健康权,被告孔红福对原告王春霞身体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N×××××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故原告王春霞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春霞虽系农业家庭,但其已于2010年2月4日在商丘市张巡路南侧、中州路东侧麦都春天购买房产一套并居住至今,故对其各项损失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标准,原告王春霞的合法损失:医疗费3813.12元;误工费依据原告王春霞的伤情支持出院后3个月为宜7610.32元(27233元/年÷365天×102天);护理费3895.87元(33857元/年÷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95656.73元(被抚养人计入残疾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10%)+(18088元/年×4年×10%÷2)+(18088元/年×6年×10%÷2)+(18088元/年×11年×10%÷2)+(18088元/年×16年×10%÷2)+(8586.59元/年×27年×10%÷3)】;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50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酌定200元;车物损失2780元;施救费650元,以上各项合计120686.04元。因豫N×××××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王春霞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王春霞、王磊二人受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磊2900元,已放弃其他诉请。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38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5247元,护理费3895.87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95656.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物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16892.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3793.32元(120686.04元-116892.72)。因被告孔红福承担主要责任,电动三轮车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按照80%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霞3034.66元(3793.32元×80%)。因本案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孔红福,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因被告孔红福已向原告王春霞垫付医疗费2500元,待保险公司向原告王春霞赔偿后,由原告王春霞返还给被告孔红福2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物损失116892.72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霞误工费、车物损失、施救费3034.66元,以上合计119927.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孔红福赔偿原告王春霞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孔红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庆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