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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本市潘集区。因盗窃于2005年10月21日被淮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3时许,陆建建(已判刑)骑一辆本田牌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黄伟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湖花园小区1号楼附近,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台铃牌电瓶车盗走。当陆建建、黄伟分别骑着摩托车和被盗电瓶车行驶至淮南益益乳品厂附近时,陆建建被民警盘查并当场抓获,黄伟弃车逃跑。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837元。案发后,作案工具本田牌摩托车及被盗台铃牌电瓶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电瓶车发还被害人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视频截图、作案工具摩托车及被盗电瓶车照片、淮南劳教字[2005]第21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刑初字第0043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皖040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同案人陆建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伙同陆建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黄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樱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