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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洪军与曹满全、金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军,曹满全,金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728号原告:李洪军,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曹满全,男,1991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金小荣,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洪军与被告曹满全、金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军,被告曹满全、金小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00元,利息608元【7600元×2%×4个月(2016年12月15日-2017年4月15日)】,本息合计8208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二被告因春耕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7600元的借据1枚,约定2016年12月15日前还款,到期后经原告所要,二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偿还10000元,余款未偿还。被告曹满全、金小荣辩称,实际用款是10000元,现在无能力给付。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依据。原告李洪军针对争议焦点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据1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款项、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月利率的事实。被告曹满全质证认为,不是被告曹满全签的字,是否捺印不记得了,但不申请鉴定。被告金小荣质证认为,是本人签字捺印的,但借款数额当时数额是10000元,而不是17600元。被告曹满全、金小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曹满全、金小荣借款的时间、款项、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月利率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不能证明借款的数额为17600元,本院以原、被告均认可的本金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2016年7月18日,被告曹满全、金小荣为原告李洪军出具数额为17600元的借据1枚,其中包含利息76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逾期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7年1月14日被告曹满全、金小荣用四轮车、水泵及车斗抵顶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未偿还。另查明,金小荣与金晓荣为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曹满全、金小荣向原告李洪军借款,并为原告李洪军出具借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满全、金小荣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洪军要求被告曹满全、金小荣偿还借款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满全、金小荣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满全、金小荣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军借款7600元;二、被告曹满全、金小荣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608元【7600元×2%×4个月(2016年12月15日-2017年4月15日)】;三、被告曹满全、金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李洪军从2017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满全、金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禄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