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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湘潭县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县光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石油有限公司,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429号原告:湘潭县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沿江东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谢荣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荣,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湾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红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建明,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湘潭县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石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拖欠货款本金79975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以上贷款全部偿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违约金为246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各型润滑油,双方长期保持有业务往来关系。2016年5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对前期拖欠原告货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书面《付款计划》,承诺所有欠款13万元(左右)最晚在7月底前付清。2016年6月底,原告收被告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000元,之后双方既无业务往来,被告也没有再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9975元。为维护原告的基本权利,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曾以株洲县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偿还5000元,欠款金额应是74975元,违约金相应地减为2328元。原告湘潭县石油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双方对已支付金额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湘潭县石油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进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74975元,违约金2328元(暂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至付清之日),合计77303元给原告湘潭县石油有限公司。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95元,减半收取930.49元,由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坤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