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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江川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云南合美通用航空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川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云南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云南合美通用航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655号原告:江川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兴江路10号,注册号为530400100002748,组织机构代码为55511403-6。法定代表人:王六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润(系该公司信贷员),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江,云南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龙泉山生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4216836820030。法定代表人:范世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春(系该公司总经理),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合美通用航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龙泉山生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421MA6K5PPHXP。法定代表人:葛茂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茂宏,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川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惠民公司)与被告云南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腾达公司)、云南合美通用航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合美公司)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川惠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润、王文江,被告云南腾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春,被告云南合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茂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川惠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91350元、罚息18560元;2.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其与被告云南腾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云南腾达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月利率14.5%。同日,为保证云南腾达公司按时还本付息,被告云南合美公司与其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云南腾达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将300万元借款打到被告云南腾达公司指定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云南腾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云南腾达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未偿还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1350元、罚息1856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云南腾达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利息、律师费愿意支付,罚息要求酌情考虑支付。被告云南合美公司辩称,公司股东会未决议对外提供担保,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江川惠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王六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文件云金办(2010)184号,云南腾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杨艳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云南合美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XX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借款合同[编号:惠民借字(2016)第013号]、惠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帐通知、江川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凭证、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云南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息清单,欲证实被告云南腾达公司欠利息、罚息的事实。被告云南腾达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云南合美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是原告对利息、罚息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云南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息清单无当事人签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编号:惠民保字(2016)第013号),欲证实被告云南合美公司为云南腾达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云南腾达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云南合美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司股东会未决议对外提供担保,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有被告云南合美公司及原告江川惠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和盖印,且被告云南合美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保证合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云南合美公司提出公司股东会未决议对外提供担保,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无效的事实主张,因被告云南合美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原告江川惠民公司与被告云南腾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惠民借字(2016)第013号),约定:被告云南腾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月利率14.5%。还款方式及偿还顺序:云南腾达公司在还款日前将该月应还款项足额存入原告指定的还款帐户,如云南腾达公司偿还原告的款项少于按本合同约定该日到期的债务总额,该款项按下列次序安排:支付依法或依照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支付应付违约金,支付应付罚息、复利,支付应付利息,支付应付本金。违约责任:云南腾达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云南腾达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为保证云南腾达公司按时还本付息,被告云南合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惠民保字(2016)第013号),约定云南合美公司为云南腾达公司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向云南合美公司追偿,云南合美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00万元借款打到被告云南腾达公司指定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云南腾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云南腾达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未偿还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借款利息91350元、罚息18560元。2017年3月9日,原告开支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江川惠民公司与被告云南腾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300万元给被告云南腾达公司使用,被告云南腾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被告云南腾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云南腾达公司偿还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云南合美公司对以上借款利息、罚息、律师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云南合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云南合美公司为云南腾达公司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被告云南腾达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金额、期限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南合美公司主张担保责任亦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为此,被告云南合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被告云南腾达公司到期未偿还的借款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云南合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腾达公司追偿。综上,原告江川惠民公司要求被告云南腾达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91350元、罚息18560元、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川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91350元、罚息1856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14910元;二、被告云南合美通用航空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云南合美通用航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云南合美通用航空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云南合美通用航空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云南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