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方衍俊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衍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衍俊,又名方杰,男,1983年8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纳雍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衍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黔0527刑初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衍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方衍俊,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方衍俊伙同阮浩(已判刑)到赫章县城关镇小康二路水利局宿舍五楼,趁被害人李某家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撬开李某家门锁后进入室内,盗走李某家存放于卧室暗格内的保险柜一个,后两人租用出租车将保险柜带回六盘水市钟山区阮浩所租住的住房内,用工具将保险柜锯开后,取出保险柜内存放的人民币24万余元,二人共同分赃。案发后,被告人方衍俊未退赔所得赃款。原判认为,被告人方衍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衍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方衍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方衍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宣判后,方衍俊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方衍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过程中,经提审,上诉人方衍俊对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存异议,且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方衍俊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根据上诉人方衍俊的犯罪金额及其系累犯等因素对其量刑并处罚金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方衍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梅审判员 张 腾审判员 郭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