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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志先与罗辉忠、陈忠元、刘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先,罗辉忠,陈忠元,刘德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先,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龙,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辉忠,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荣,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元,曾用名陈忠良,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福,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上诉人李志先因与被上诉人罗辉忠、陈忠元、刘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龙、被上诉人罗辉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忠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本案一审中罗辉忠只提交了借条,没有提交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其他证明,一审法院仅凭借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是错误的;2、一审中,一审被告陈忠元没有出庭,无法得知原告出具的借条是陈忠元本人签字或书写,一审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是错误的;3、一审要求李志先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是当时陈忠元和李志先是夫妻关系,但罗辉忠未举证证明陈忠元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于2009年与陈忠元分居,期间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陈忠元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4、若罗辉忠提供的借条属实,他们之间2015年又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这时李志先已与陈忠元离婚,上诉人要求李志先还款不成立。罗辉忠辩称,1、借条是真实的,是陈忠元本人所写,且在写借条之后当场给付了陈忠元借款;2、上诉人若对借条真实性存异议,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3、这些债务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忠元所借债务;4、一审法院通过合法程序向李志先送达了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李志先拒绝到庭,证明其逃避债务;5、没有证据证明李志先2009年与陈忠元分居,2014年3月李志先与陈忠元协议离婚,把所有财产写在李志先名下,有逃避债务的嫌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辉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忠元又名陈忠良,2012年6月9日,被告陈忠元、刘德福向原告罗辉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原告执存。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罗辉忠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陈忠良刘德福2012年6月9日”。2015年1月30日,被告陈忠元在借条签署“此款继续借用陈忠元2015年1月30日”。对该笔借款,原告共计收取被告陈忠元9,00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陈忠元与李志先经一审法院调解,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德福辩称其系担保人,并非借款人,但被告刘德福并未举证证明其系担保人,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应认定被告陈忠元、刘德福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陈忠元、刘德福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忠元、刘德福向原告罗辉忠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罗辉忠陈述,其收取了利息9,000元,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收取的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只能认定为是对本金的收取,因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法院仅支持91,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来院起诉,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仅适用于双方有约定利息的情形且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忠元与李志先于2014年3月21日协议离婚,被告陈忠元向原告罗辉忠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志先、陈忠元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元、刘德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辉忠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以未偿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志先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被告陈忠元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志先在二审中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大意为李志先与陈忠元夫妻关系不好、听说已分居。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均系陈忠元亲友,虽然李志先已与陈忠元离婚,但不排除两位证人与李志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明内容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二审庭审中,李志先认可其收到了一审传票、但其认为没有责任就放弃了一审诉讼权利。因在一审中李志先已通过自身行为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故其在二审中对借条的真实性持异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李志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条上的签名不是陈忠元书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交付后,陈忠元再次在借条上注明继续借用该款能进一步印证该款已交付,故一审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是正确的。关于李志先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罗辉忠可随时主张还款,故罗辉忠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2015年1月30日,陈忠元在借条上注明“此款继续借用陈忠元”,该行为并非双方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仅是陈忠元表明其继续借用该款,亦未变更借款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李志先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陈忠元的个人债务,其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志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志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力审判员 孙祖亮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