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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刑初2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04年7月22日杨某某被黄陵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彬娟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5年期间,陕西省红石岩煤矿的运煤列车因超载、漏煤等原因需要在黄陵火车站开展平煤、倒车、加固车皮业务,遂与黄陵火车站、陕西煤业集团黄陵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超载煤炭卸载协议”,将平煤、倒车、加固车皮业务委托于陕西煤业集团黄陵有限公司,卸下来的煤归陕西省红石岩煤矿所有,平煤、倒车、加固车皮产生的费用由陕西省红石岩煤矿支付。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陕西省红石岩煤矿聘用派驻黄陵火车站担任讫票员,负责给陕西省红石岩煤矿在车站讫票及处理陕西省红石岩煤矿运煤列车在黄陵火车站的相关业务。同时平煤、倒车、加固车皮产生的费用,由杨某某开具发票在单位报销后,支付给陕西煤业集团黄陵有限公司。杨某某驻站后,因家里比较拮据,想从中弄点钱以补贴家用,就私下与陕西煤业集团黄陵有限公司负责卸超载煤业务的赵某某商量,由赵某某以每吨煤60元的价格将卸下陕西省红石岩煤矿的超载煤拉走;陕西煤业集团黄陵有限公司给陕西省红石岩煤矿平车、倒车、加固车皮产生的费用就用这60元煤钱进行抵消,抵消之后差额部分由欠的一方补足。2010年9月至2015年年底被告人杨某某驻站期间,杨某某一直未向陕西省红石岩煤矿汇报过陕西煤业集团黄陵有限公司卸陕西省红石岩煤矿超载煤一事。因陕西煤业集团黄陵有限公司应付给陕西省红石岩煤矿的超载煤钱数大于陕西省红石岩煤矿应付给陕西煤业集团黄陵有限公司平车、倒车、加固车皮产生的费用,相互抵消后,赵某某于2014年3月9日给杨某某转账11968元,杨某某将这笔钱据为己有,没有向单位上交。同时,陕西省红石岩煤矿因平车、倒车、加固车皮产生的费用在已被抵消的情况下,杨某某仍以车皮维修名义开具发票从单位套取平煤、倒车、加固车皮费用共计29960元。以上两笔共计41928元,杨某某全部据为己有。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遂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期间,陕西省红石岩煤矿的运煤列车因超载、漏煤等原因需要在黄陵火车站开展平煤、倒车、加固车皮业务,遂与黄陵火车站、陕西煤业集团黄陵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超载煤炭卸载协议”,将平煤、倒车、加固车皮业务委托于陕西煤业集团黄陵有限公司,卸下来的煤归陕西省红石岩煤矿所有,平煤、倒车、加固车皮产生的费用由陕西省红石岩煤矿支付。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陕西省红石岩煤矿聘用派驻黄陵火车站担任讫票员,负责给陕西省红石岩煤矿在车站讫票及处理陕西省红石岩煤矿运煤列车在黄陵火车站的相关业务。同时平煤、倒车、加固车皮产生的费用,由杨某某开具发票在单位报销后,支付给陕西煤业集团黄陵有限公司。杨某某驻站后,因家里比较拮据,想从中弄点钱以补贴家用,就私下与陕西煤业集团黄陵有限公司负责卸超载煤业务的赵某某商量,由赵某某以每吨煤60元的价格将卸下陕西省红石岩煤矿的超载煤拉走;陕西煤业集团黄陵有限公司给陕西省红石岩煤矿平车、倒车、加固车皮产生的费用就用这60元煤钱进行抵消,抵消之后差额部分由欠的一方补足。2010年9月至2015年年底被告人杨某某驻站期间,杨某某一直未向陕西省红石岩煤矿汇报过陕西煤业集团黄陵有限公司卸陕西省红石岩煤矿超载煤一事。因陕西煤业集团黄陵有限公司应付给陕西省红石岩煤矿的超载煤钱数大于陕西省红石岩煤矿应付给陕西煤业集团黄陵有限公司平车、倒车、加固车皮产生的费用,相互抵消后,赵某某于2014年3月9日给杨某某转账11968元,杨某某将这笔钱据为己有,没有向单位上交。同时,陕西省红石岩煤矿因平车、倒车、加固车皮产生的费用在已被抵消的情况下,杨某某仍以车皮维修名义开具发票从单位套取平煤、倒车、加固车皮费用共计29960元。以上两笔共计41928元,杨某某全部据为己有。另查明,2004年7月22日杨某某被黄陵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又查明,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初查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套取本单位款项行为期间,杨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主动到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供述自己犯罪事实。2016年11月25日,杨某某向黄陵县人民检察院退款41928元。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明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1日对杨某某贪污罪一案决定立案侦查。(2)营业执照、陕西省红石岩煤矿注册相关资料,证明陕西省红石岩煤矿属于内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谭彦乐。(3)调取证据通知书、红石岩煤矿雇佣人员2010年9-12月工资申请表、关于运销处雇佣临时工的批复、雇佣协议书,证明2010年12月20日,陕西省红石岩煤矿同意雇佣杨某某为黄陵车站起票员,待遇每月1500元,并分别签订了2010-2017年雇佣协议书。2010年9-12月杨某某工资月工资6000元。(4)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因年限太久、人事变动,只能调取到2015年陕西省红石岩煤矿与陕西省煤业具体黄陵有限公司、黄陵车站签订的《延安车务段黄陵车站超载煤炭卸载协议》。(5)陕西省红石岩煤矿提供黄陵站物资单位档案、2015年黄陵车站(倒、平、加固、卸车)费用明细表,证明陕西省红石岩煤矿属于国营企业及其倒、平、加固、卸车费用明细表。(6)延安车务段黄陵车站超载煤炭卸载协议,证明2015年延安车务段黄陵车站、陕西省红石岩煤矿、陕西煤业具体黄陵有限公司签订的黄陵车站超载煤炭卸载协议。(7)陕西省红石岩煤矿,证明2010-2015年度,陕西省红石岩煤矿委托陕西煤业具体黄陵有限公司在黄陵火车站开展平煤、倒车、加固等业务,以上业务产生费用由杨某某在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后在陕西红石岩煤矿报账,以现金方式领取并由杨某某负责结算。(8)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建设银行查询卡及账户状态、交易明细、转账凭条,证明2014年3月9日,赵某某向杨某某转账11968元。(9)中国建设银行存折,证明杨某某建行账号4182309980102058032,户名杨某某,开卡日期2003年12月16日。(10)调取证据通知书、税务发票38张,证明杨某某从陕西省红石岩煤矿报销发票38张,数额共计29960元。(11)调取证据通知书、黄陵县国税局发票等相关资料,证明杨某某、贾某某于2010-2015年在黄陵县国税局开具税务发票的事实及数额。(12)随案移送赃款赃物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证明随案移送赃款41928元。(13)现金交款单,证明2016年11月25日,杨某某向黄陵县人民检察院退款41928元。(14)到案经过,证明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初查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套取本单位款项行为期间,杨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主动到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供述自己犯罪事实。(15)黄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7月22日因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16)悔过书,证明杨某某悔罪情况。(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1952年4月3日生。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我是陕西煤业集团黄陵有限公司职工。杨某某时陕西红石岩煤矿派驻秦家川火车站的驻站员,我俩通过业务来往认识。陕西红石岩煤矿经秦家川火车站的车皮需要平煤、倒煤、卸载、加固,秦家川火车站会通知我们公司,我和货运员联系,让工人处理。我们公司按照卸载每顿煤60元给陕西红石岩煤矿支付的,他们发煤的车皮产生的平煤、倒煤、加固车皮等费用要给我们结算(每节车皮是按20元结算的),实际上我们之间直接将这两笔费用经计算互相抵消,各自多退少补,这几年基本持平,债务互相抵消。2014年前半年一个月,我和杨某某结算账务时,我们卸载超载煤较多,因平煤、倒煤、加固车皮产生的费用较少,经计算这两部费用抵消后,我们还需要向陕西省红石岩煤矿支付1万多元,我用建行卡(卡号6227004181800078070)将这笔钱转账到杨某某的个人账户上。2014年3月9日,向杨某某转账11968元,属实。这件事只有我和杨某某知道,其余人都不知道。(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我2013年8月到陕西省红石岩煤矿运销处工作,担任运销处处长,负责产品的运销及铁路运输的计划调运;售后服务和贷款回收;煤炭市场信息的收集、反馈工作及合同的签订等工作。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延安车务段黄陵车站超载煤炭卸载协议”乙方代表签字就是我签的。2013年以前应该也签过,具体谁签的我不清楚。开展卸超载煤业务,是由陕西煤业集团黄陵有限公司给陕西红石岩煤炭进行卸超载煤业务,我担任运销处处长期间,陕西省红石岩煤矿雇佣杨某某负责,卸超载煤产生的费用都是通过杨某某在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在我们单位报销,他负责和陕西煤业集团黄陵有限公司结算。按照协议,卸下来超载煤归陕西省红石岩煤矿,杨某某无权利处置卸下的煤,他也没有给我汇报过卸载煤的事情,他是定期到单位报销卸超载煤的平煤、倒煤、加固车皮的费用。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我今天主动来检察院向组织坦白我利用职务便利从陕西省红石岩煤矿套取费用的事情。2010年9月份,我与陕西省红石岩煤矿签订用工合同,被派驻黄陵县火车站任驻站员,其中一项工作就是负责处理陕西省红石岩煤矿运煤列车在黄陵车站出现恶超载、漏煤等问题。我驻站期间,陕西省红石岩煤矿运煤列车出现的超载、漏煤等问题需要进行平煤、倒车、加固车皮业务都委托给陕西煤业集团黄陵有限公司,平煤、倒车、加固车皮产生的费用由我在陕西省红石岩煤矿报销后,跟陕西煤业集团黄陵有限公司结算。陕西煤业集团黄陵有限公司在黄陵火车站负责卸载超载煤业务的是赵某某。平煤、倒车、加固车皮业务开展后,我因家里生活拮据想从中弄点钱贴补家用,便私下与赵某某商量,由赵某某以每顿煤60元的价格将卸下的陕西省红石岩煤矿的超载煤拉走,陕西省红石岩煤矿产生的平车、倒车、加固车皮每节费用都是20元,用这60元抵消。这几年下来,陕西煤业集团黄陵有限公司卸陕西省红石岩煤矿的超载煤吨位数折算下来的煤钱大于平车、倒车、加固车皮的费用,赵某某通过转账把低消后多出来的钱打到我的卡上,有1万多元。平车、倒车、加固车皮的费用抵消后,我还以车皮维修名义在税务部门开具发票从单位报销了3万多元。陕西省红石岩煤矿运煤列车在黄陵火车站要进行过磅,榜单上如果显示车厢超载,超载吨位不大时,就把超载车厢的煤往不超的车厢上倒一点,这叫倒车;如果超的多了,就把超载部分卸下来,这是卸超载煤;平煤、加固车皮就是火车站外检员在检查时发现车厢的煤装不平或者存在漏煤问题,就用铁锨把车厢煤弄平,这是平煤;要用木杠、铁丝固定,这是加固车皮。按照合同规定,卸下来煤归陕西省红石岩煤矿,我和赵某某商量的事情,没有给单位汇报过,单位领导不知道此事。我以开具车皮维修名义的发票,从陕西省红石岩煤矿共报销费用30540元,属实,赵某某向我的账号418230998102058032打钱11968元,共计42508元,我均用于贴补家用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侦查阶段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但在量刑时,考虑其有犯罪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 霞代理审判员  王园芳人民陪审员  焦盈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前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