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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执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仙荷、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民委员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仙荷,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2执4144号申请执行人王仙荷,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执行人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法定代表人王晋祥,主任。被执行人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2民初144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由义乌市赤岸镇镇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代为管理的资金存款682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龚振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华景清义乌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0782执4144号义乌市赤岸镇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关于申请执行人王仙荷与被执行人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2民初144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资金归义乌市赤岸镇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管理,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划拨被执行人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由义乌市赤岸镇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管理的资金6825元。附:(2017)浙0782执414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