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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与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鲤鱼山饭店责任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王少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鲤鱼山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王少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初151号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鲤鱼山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马会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少芳,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明,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鲤鱼山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少芳(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鲤鱼山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将本诉诉讼标的11350000元变更为16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少芳将反诉诉讼标的9389500元变更为20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乌鲁木齐市鲤鱼山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撤回起诉,王少芳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鲤鱼山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王少芳提出撤回起诉及反诉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鲤鱼山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王少芳撤回反诉。本案本诉应收案件受理费3500元(乌鲁木齐市鲤鱼山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98750元),本院减半收取1750元,由乌鲁木齐市鲤鱼山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款97000元由本院依法退还乌鲁木齐市鲤鱼山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反诉应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王少芳已预交38763.25元),本院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少芳负担。余款36613.25元由本院依法退还王少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柳燕人民陪审员杜育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