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4月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看守所医疗分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7)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长友、曲永利、被告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17时,被告人王辉窜至大石桥市某商城西门处,将王某某外衣套兜内的一部“OPPO”A59S型手机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辉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朱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重新犯罪,应把前罪与后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辉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家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