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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管利霞与张民杰、河南省鑫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利霞,张民杰,河南省鑫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张二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480号原告:管利霞,女,汉族,1969年7月19日生,住××。被告:张民杰,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生,住××。被告:河南省鑫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民杰,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二涛,男,汉族,1987年12月17日生,住××。原告管利霞与被告张民杰、河南省鑫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张二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利霞、被告张二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民杰、河南省鑫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张民杰、被告河南省鑫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因做生意需要用钱,由张二涛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用其所有的长安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被告张民杰、河南省鑫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二涛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二涛也没有能力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被告张民杰由被告张二涛担保向原告管利霞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管利霞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圆(¥20000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以车架号为××的北京现代ix25轿车及车架号为××长安轿车为抵押。借款人:张民杰担保人:张二涛。”河南省鑫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并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民杰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张民杰于2015年12月6日在借条下部增加“附:本协议中车架号××长安轿车换为××”的内容。后张民杰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管利霞出具还款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本人欠管利霞现金肆拾万圆整(¥400000.00),在管利霞处抵押现代悦动、长安××、海马××共三辆车,于二十日内销售处理,所得款项由管利霞掌握,如二十天内不能销售,则由管利霞全权处理,本人负责配合手续过户,所欠款项在半年内从本人房屋拆迁款及土地征收款中清还。”张二涛作为担保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后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民杰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管利霞述称:该三笔借款被告张民杰各按月息二分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张民杰将2016年7月23日还款保证书中约定的3辆车交由原告处理,该3辆车原告变卖得款7万元,原告称该款系利息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民杰、河南省鑫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由被告张二涛担保向原告管利霞借款20万元,有借条、还款保证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民杰、河南省鑫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二涛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称被告曾按月息二分支付过两个月利息,且被告将2016年7月23日还款保证书中约定的3辆车交由原告处理所得款项作为利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且被告张民杰亦未到庭作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民杰、河南省鑫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利霞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二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管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源超审 判 员  周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