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尤焱、唐爱群、唐金权、郭翠兰、李凤华、唐昌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尤焱,唐爱群,唐金权,郭翠兰,李凤华,唐昌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559号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33号。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典方,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谢尤焱,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唐爱群,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系被告谢尤焱之妻。被告:唐金权,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炳祥,男,194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郭翠兰,女,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系被告唐金权之妻。被告:李凤华,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唐昌锋,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系被告李凤华之夫。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尤焱、唐爱群、唐金权、郭翠兰、李凤华、唐昌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人何典方,被告唐金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炳祥、被告李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尤焱、唐爱群、郭翠兰、唐昌锋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该金融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谢尤焱、唐爱群共同清偿所借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唐金权、郭翠兰、李凤华、唐昌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尤焱因办报废车所需,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分公司飞跃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9‰,到期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以及相应违约责任。谢尤焱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8日���之后一直未付息还本。被告唐金权、郭翠兰、李凤华、唐昌锋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谢尤焱、唐爱群辩称,原告诉讼被告谢尤焱因办报废车所需,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分公司飞跃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是事实,约定的到期日期和借款利率9.99‰及其他约定属实。被告公司在目前经费十分困难情况下,已将所欠的2016年9月底至2017年3月底的利息结清。被告计划在2017年年终将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李凤华、唐昌锋、唐金权、郭翠兰辩称意见与谢尤焱、唐爱群的辩称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尤焱在诉讼过程中,已将所欠原告借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尤焱所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谢尤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谢尤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尽管被告谢尤焱在诉讼过程中将所欠利息予以了支付。但没有得到原告的谅解,即被告谢尤焱违约在先。同时,被告谢尤焱所借该笔款项,属被告谢尤焱、唐爱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生产支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唐爱群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唐金权、郭翠兰、李凤华、唐昌锋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谢尤焱、唐爱群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唐金权、郭翠兰、李凤华、唐昌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尚未到期,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尤焱、唐爱群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尤焱2014年10月30日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谢尤焱、唐爱群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99‰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偿之日止);被告唐金权、郭翠兰、李凤华、唐昌锋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谢尤焱、唐爱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景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素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