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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顺雨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李顺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3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维维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办事处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吴勇,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玉成,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雨(曾用名李峰),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现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元江,北京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龙湖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李顺雨因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5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龙湖办事处出庭应诉负责人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成,被上诉人李顺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6年8月28日,原告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征收涉案鱼塘的补偿明细表、征地范围内其余六家企业的补偿协议及补偿费支付凭证,并请求以书面或邮寄方式答复,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被告辩称曾口头答复原告不予公开的原因并以挂号信形式邮寄答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大龙湖办事处是云龙区人民政府依据组织法设立,作为其派出机关具有行政法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2008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云龙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第二条规定:“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工作安排和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于次年三个月内向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第五条规定:“区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各街道办事处向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上报年度工作报告。”故被告大龙湖办事处作为云龙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关之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系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关于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问题。2016年8月29日,被告在接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作出公开或不公开信息的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另主张原告曾于2015年6月5日向其申请公开埝西鱼塘的征地调查登记信息,与本案申请系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的重复申请。但被告提供的(2016)苏03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无法证明该主张。故,本案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综上,由于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大龙湖办事处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二)责令被告大龙湖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上诉人大龙湖办事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大龙湖办事处是本案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而没有明确规定街道办事处是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一审判决认定大龙湖办事处作为云龙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行政法主体资格,所以也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是错误的。该判决混淆了行政法上的主体资格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概念,有行政法上的主体资格并不一定是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一审判决也违反了行政机关“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的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大龙湖办事处没有答复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28日寄出申请,上诉人2016年8月29日收到被上诉人的申请,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30日上午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开庭,上诉人负责人孟庆智明确告诉被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征收信息与被上诉人生活、生产、科研等需要无关,不予提供。之后,又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给被上诉人。有上诉人提供的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予以当场答复。没有要求行政机关对申请信息公开必须书面答复。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顺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29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云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2、2012年7月16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徐商终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书。3、2014年2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苏商申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书。4、2016年9月20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29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云商初字187号民事判决书;2、2012年7月16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徐商终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书;3、2014年2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苏商申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书;4、2016年9月20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5、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大龙湖办事处签订的委托协议书。6、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7、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2年8月14日通知。8、补充证据申请书。9、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书。10、《欣欣路南北侧项目补偿情况说明》。11、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360号卷宗中原告的行政起诉状。12、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的受理通知书。13、大龙湖办事处的答辩状。14、2014年7月3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土地征收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确认。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以及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了辩论。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大龙湖办事处作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云龙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相关规定,上诉人在其职责范围之内依法具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其次,上诉人主张其已在被上诉人申请后向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职责,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其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作出答复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陈玉浩审判员 刁国民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柏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