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董记臣与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记臣,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917号原告:董记臣,男,1953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王敏,女,1956年9月1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董记臣与被告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记臣,被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记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通过中间人刘丽介绍,借给被告人民币12000元,当场交付给了被告。约定于2015年3月24日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王敏辩称,我是从刘丽手中收到的1万元,当时刘丽让我写1.2万元,2000元是一年的利息(按2分利计算的),我认为是高利。刘丽兑了我的药店,现在还欠我钱,我等刘丽还钱我就还给原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一枚,写明王敏借董记臣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3月24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借款人处有王敏本人的签字及手印。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敏向原告董记臣借款人民币1.2万,双方口头约定月利二分,于2015年3月24日还款。被告王敏称所出具的借条中本金为1万元,其中2000元为一年的利息,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4%,可以计入本金,故本院予以保护。本院认为,原告董记臣与被告王敏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债务人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董记臣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付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二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