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虞宝东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宝东,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2行初250号原告虞宝东,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谢坚钢。委托代理人廖洲,女。委托代理人陆勇,男。原告虞宝东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下称“杨浦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杨府信(2016)第90号-告”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杨浦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以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宝东,被告杨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洲、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内容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申请获取贵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杨府房征补(2013)20号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规范性文件须与原告核对一致”。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于2016年9月7日要求原告补正。9月13日,原告提出补正申请,内容为:“本人所申请的信息是贵机关依据《关于办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包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杨府房征补(2013)20号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于本人已被强制执行,故贵机关必然依法制作并向法院提交了该规范性文件,请依法公开。”2016年9月7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决定并送达原告。2016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杨府信(2016)第9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网站(网址略)主动公开,建议您上网查询。原告收到该答复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贵机关依据《关于办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包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杨府房征补(2013)20号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申请,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构成法律咨询,被告对该咨询的答复行为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诉告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虞宝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虞宝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浩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