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许广信、许冰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广信,许冰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广信,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冰冰,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娟,台州市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广信因与被上诉人许冰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4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广信、被上诉人许冰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广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归还借款165万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对民间借贷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售卖房屋的房款及银行汇款是还本案借款不当。房屋售价142万余元,上诉人收取定金5万元及45万元房款,其他款项都是被上诉人与购房人结算,上诉人收取45万元房款时出具了一份收条,到2011年1月27日购房人联系上诉人,认为收条上被上诉人未亲笔签名,恐日后争执,要求上诉人重新出具收条并由被上诉人签名,前次收条未交回。2、上诉人向许多多借款是上诉人与许多多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当时许多多不愿意直接借给被上诉人,由上诉人出面借款,借条由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称归还了许多多借款,其一上诉人并未指定其归还,其二被上诉人归还并未取回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其三该借款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直接抵销。3、原审法院漏算30万元借款利息不当。既然原审法院要将被上诉人还款抵作借款,也应清楚计算。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的时间2016年5月4日、5月10日,从借款开始的2010年3月至还款时的利息就应计算,而原审法院却将该利息漏算,明显片面。许冰冰辩称,2009年被上诉人在社会上放高利息,赚了钱,上诉人知道后让被上诉人帮忙把钱借出去,被上诉人同意帮忙。上诉人将其自己的钱、母亲及亲戚的钱拿来叫被上诉人帮忙借出去,共有160万元左右,由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事实上上诉人也是做高利息的生意,赚取利息差。2010年农历1月份被上诉人停付了上诉人160万元的利息,因为被上诉人将自己及上诉人的钱借给农村信用社的三个信贷员,但这三个信贷员突然消失,没有还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自已的房子卖了抵作他的借款,被上诉人也同意了,后上诉人收去了被上诉人的房款95万元。上诉人收了其兄弟许多多13万元借给被上诉人从中赚取利息差价,出事后上诉人要被上诉人还给许多多13万元,这点双方都是认可的。2016年被上诉人卖了一套房子,其中30万元转给上诉人。160万元中只有50万元是有利息的,其余是没有利息的,所以一审法院判决30万元没有利息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广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许冰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许冰冰于2009年3月10日、4月17日、7月1日、7月16日、10月29日向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0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和750000元,共165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09年3月10日、7月1日、7月16日出具的借款10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分半计算。后经被告同意,原告经手出卖了被告位于港湾名府沁雅轩2幢中单元西3B02室房屋,于2010年10月6日收取定金50000元,于2010年10月24日收取房款450000元,于2011年1月27日收取房款450000元。至2014年,被告代原告向许多多代还了借款本息130000元,2016年5月4日、5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汇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系原告小弟,证人许多多系原告二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广信与被告许冰冰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之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10日至10月29日的5张借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0的事实,双方争执的是被告的还款金额。一是原告收取被告港湾名府沁雅轩2幢中单元西3B02室房屋的房款金额,被告提交的房款收条虽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或捺印,但原告在相应收条上签名的行为应为实际收款人,认定原告收取了被告的卖房款950000元。二是双方父亲去世的医药费、丧葬费的承担,该债权涉及双方有无约定,费用金额等因素,并非确定之债权,应不具备抵销之条件。三是被告主张土地征用补偿款加部分现金代还母亲借款130000元,也涉及补偿的金额和各自应得的份额,主张归还的现金也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四是被告主张归还原告装潢款30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五是代还许多多130000元和通过银行汇款300000元,原告并不否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70000元(1650000元-950000元-130000元-300000元),被告对此应予清偿;被告主张其还款先归还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原告并不否认,也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具的借条仅有500000元约定了按月1.5%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其于2010年10月6日收取定金50000元,于2010年10月24日收取房款450000元,故被告应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本金500000元计算至2010年10月6日止,本金450000元自2010年10月7日起计算至10月24日止的利息。被告同时应支付按本金270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9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的利息。被告许冰冰有关其还清借款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冰冰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广信借款本金270000元及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按本金50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本金450000元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前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广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2元,减半收取15346元,由原告许广信负担12671元,被告许冰冰负担2675元。二审中,上诉人许广信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及与买受人的谈话光盘,证明上诉人向房屋买受人收取的房款为50万元而非95万元。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当时房产中介人员叶桂芳、陈素英作了谈话笔录。叶桂芳、陈素英称合同上的签名、盖章均是实,房屋价款为1474080元。上诉人许广信对谈话笔录无异议。被上诉人许冰冰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谈话笔录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收取的房款应当以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二审证据结合谈话笔录能够证明房屋成交价格为1474080元,买受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是定金5万元及房款45万元,另外买受人还支付了房屋的按揭贷款87万余元及房屋尾款10万元,如上诉人收取房款95万元,则买受人多付房款45万元,显然不符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1年1月27日收取房款450000元不予确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的上诉人收取房款金额问题,2011年1月27日上诉人出具收条但未实际收款,上诉人收取的房款为500000元。对于被上诉人归还许多多的130000元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予以抵销问题,上诉人认可其出面向许多多借款130000元,许多多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叫证人向某上诉人拿,该借款已经由被上诉人归还。故上诉人与许多多的13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因被上诉人代为履行而消灭,借条有无收回并不影响债务消灭,被上诉人归还的130000元当然可以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销。本案借款50万元有约定利息,其余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以借条写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况且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转借给他人后很多并未收回,被上诉人为此也承担了很多损失。原审法院按照先归还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原则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处理不当,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许冰冰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许广信借款本金720000元及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支付按本金50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本金450000元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92元,减半收取15346元,由上诉人许广信负担6696元,被上诉人许冰冰负担8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上诉人许广信负担7450元,被上诉人许冰冰负担97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