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与连云港盛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连云港盛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03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孔令泰,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民,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盛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酒店村工业园内靠近高速公路内侧。法定代表人李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鸿兵、鲁浩,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连国土资监(04)罚字[2016]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15号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举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周伟、被执行人连云港盛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华、委托代理人乔鸿兵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称,被执行人盛旺公司未经申请执行人批准,非法占用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酒店村(以下简称酒店村)工业园内、大寨路西侧、徐连高速北侧集体农用地21773.60平方米,建设企业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7日进行立案查处。查处期间,被执行人继续违法行为,申请人拟对其采取行政处罚措施,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自送达三日内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逾期放弃上述权利。申请人于同年8月2日作出015号处罚决定,并于当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已经生效。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015号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事项为:1.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被执行人缴纳非法占用土地罚款人民币212773.60元,并按照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每日加处罚款。被执行人盛旺公司在听证中认为,处罚决定程序及实体处理违法。1.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华40多岁下岗,自己奋斗办实体企业,由小到大,现想扩大规模,按照处罚相当于将其前半生的努力全部没收为国有。在招商时,村、镇领导向被执行人承诺保证使用的地块没有任何权益纠纷,并承诺了很多优惠条件。依合同约定,相关手续应当由村和锦屏镇来办理,村、锦屏镇应当对该行政处罚行为负责。被执行人按合同使用土地,没有违约行为。建设本身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该地块不是农用地,不能用于农业生产。由于其他企业将土地垫高,该地块是积水池,其他企业的有害废水也积在该地块上,被执行人投资几百万元将该地块垫高。2.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酒店工业园(以下简称酒店工业园)已形成规模,有几十家企业进驻,同样用地未受处罚,如果按照处罚决定书执行被执行人明显不公。综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在违法基础上而形成,请求法院依法不准予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盛旺公司(乙方)与酒店村(甲方)订立酒店工业园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酒店工业园内靠近高速公路内侧约30亩土地租给乙方,四至范围为:南至徐连高速,北至石英厂,西至徐涛厂,东至大寨路;年租金为:每亩每年90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作出连国土资监(04)停字[2016]011号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停止未经批准无手续擅自占用农用地建厂房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同日,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现场勘测,并制作了笔录。2016年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对酒店村副主任张兴山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张兴山陈述案涉土地是承包给村民种树的零星地及核电站输水管道用地,租赁给盛旺公司后,该公司于2015年9月开始建厂房。2016年4月7日,市国土局制作了违法线索登记表,经内部审批后立案,立案呈批表中载明案涉地块符合海州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年5月20日,市国土局进行了现场勘测,确认盛旺公司违法用地面积21277.36平方米。2016年6月27日,市国土局制作了接受调查通知书、连国土资监(04)改字[2016]第07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盛旺公司于2016年7月3日前提交相关材料接受调查,责令盛旺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拆除并复垦。同日,市国土局将通知书送达盛旺公司,并对盛旺公司占地所建厂房拍照。盛旺公司未按通知履行。同年7月1日,市国土局对盛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克华陈述厂房是2015年4月打基础拉围墙,至同年12月建成。同年7月21日,市国土局作出连国土资监(04)告字[2016]0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连国土资监(04)听字[2016]0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盛旺公司,告知盛旺公司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事项,并告知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收到后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16年8月2日,市国土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015号处罚决定,认定:盛旺公司自2015年9月起,在没有获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酒店村工业园内集体农用地21277.36平方米,建设厂房。决定:1.责令该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罚款:处以10元/平方米罚款,计罚款212773.60元。3.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东方农商银行陇海支行,帐号3207053501201000020931,逾期不缴纳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在该决定书中告知盛旺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日,申请执行人将015号处罚决定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按015号处罚决定履行义务。2017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制作了连国土资监履催[2017]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仍未按015号处罚决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申请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赋有行政处罚职权。关于被执行人盛旺公司主张其所用土地不是农用地的观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申请执行人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执行人在案涉土地上自2015年9月起,在没有获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酒店村工业园内集体农用地21277.36平方米建设厂房。申请执行人据此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30元以下。”的规定,作出015号处罚决定,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违法用地行为后立案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了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时告知了对被执行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事项;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告知了被执行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作出015号处罚决定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有关程序的规定,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至今没有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被执行人连云港盛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被执行人连云港盛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缴纳罚款212773.60元,并按照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每日加处罚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明山审 判 员 刘红娟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