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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济南铎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民再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跃光,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科枫,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铎晟商贸有��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XXX号XXXXXXXXXX室。法定代表人:周新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山,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铎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铎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沪民申22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浦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科枫,被申请人铎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耀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涉案的六份合同具有整体性,在前合同的履行情况势必会影响在后合同的履行”缺乏证据证明。客观来看,该六份合同形式上分别签订,内容上相互独立,且均可以分别单独履行,任何一份合同的履行均不以其他合同的履行情况为条件。实际履行过程中,PYSDXXXXXXXX-02《购销合同》(以下简称02合同)和PYSDXXXXXXXX-03《购销合同》(以下简称03合同)的定金也是分别冲抵货款的。2、原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8日就02合同和03合同分别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对02合同和03合同的整体解除,与事实不符。从内容看,《合同解除协议书》明确了“现供需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合同中的未执行部分”,以及“不因本协议第1条所述合同解除部分对对方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解除和免责仅针对未履行部分,已经履行的部分仍然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各自承担责任,事实上02合同和03合同并未解除。从数量看,02合同和03合同的未履行部分分别占合同总标的的21%及6%,该比例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更不会导致合同整体解除。3、原判决认定双方理应在解除前两份合同的当时就后续合同是否履行作出进一步协商,并不能认为对于后四份合同,双方具有当然履行之合意,进而认为铎晟公司要求解除其余四份合同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标的物为种类物,标的物的分离不会导致其他部分价值受损,因此02合同和03合同的部分解除并不影响其他四份合同的履行,铎晟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4、双方当事人签订六份合同之后,自2015年4月起标的物的国际市场行情持续下跌,铎晟公司为转嫁经营风险擅自解除合同,系恶意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货款总额20%的违约责任。综上,浦耀公司请求本院撤销(2016)沪01民终620号民事判决,判决铎晟公司向浦耀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96,000元(以下币种同)。铎晟公司辩称,铎晟公司要求解除后四份合同是基于对浦耀公司履行后续合同能力的怀疑,与国际玉米酒糟粕价格涨跌无关。浦耀公司向海外订购货物并不仅仅针对与铎晟公司的交易。且双方解除合同并不必然导致浦耀公司遭受损失,若由于国际玉米酒糟粕价格下跌产生损失,也与本案无关,应当由浦耀公司自行承担经营风险。此外,若再审阶段法院判令铎晟公司支付违约金,铎晟公司请求予以调整。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浦耀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铎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编号为PYSDXXXXXXXX-04至PYSDXXXXXXXX-07的《购销合同》四份,并判令浦耀公司支付违约金1,255,500元。浦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铎晟公司支付违约金2,49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2日,铎晟公司与浦耀公司签订六份《购销合同》。其中:02合同约定由铎晟公司向浦耀公司购买玉米酒糟粕1,500吨,单价为人民币2,105元/吨;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具体的提货时间以浦耀公司通知为准,在收到浦耀公司提货通知后七天内提完,因逾期产生的疏港费和滞箱费由铎晟公司承担;……。03合同约定由铎晟公司向浦耀公司购买玉米酒糟粕1,500吨,单价为2,08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具体的提货时间以浦耀公司通知为准,在收到浦耀公司提货通知后七天内提完,因逾期产生的疏港费和滞箱费由铎晟公司承担;……。PYSDXXXXXXXX-04《购销合同》(以下简称04合同)约定由铎晟公司向浦耀公司购买玉米酒糟粕1,500吨,单价为2,08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具体的提货时间以浦耀公司通知为准,在收到浦耀公司提货通知后七天内提完,因逾期产生的疏港费和滞箱费由铎晟公司承担;……。PYSDXXXXXXXX-05《购销合同》(以下简称05合同)约定由铎晟公司向浦耀公司购买玉米酒糟粕1,500吨,单价为2,08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具体的提货时间以浦耀公司通知为准,在收到浦耀公司提货通知后七天内提完,因逾期产生的疏港费和滞箱费由铎晟公司承担;……。PYSDXXXXXXXX-06《购销合同》(以下简称06合同)约定由铎晟公司向浦耀公司购买玉米酒糟粕1,500吨,单价为2,08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具体的提货时间以浦耀公司通知为准,在收到浦耀公司提货通知后七天内提完,因逾期产生的疏港费和滞箱费由铎晟公司承担;……。PYSDXXXXXXXX-07《购销合同》(以下简称07合同)约定由铎晟公司向浦耀公司购买玉米酒糟粕1,500吨,单价为2,08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5年9月,具体的提货时间以���耀公司通知为准,在收到浦耀公司提货通知后七天内提完,因逾期产生的疏港费和滞箱费由铎晟公司承担;……。同时,上述六份合同均约定:货物的质量标准为蛋白+脂肪≥34%,水分≤12.50%,粗纤维≤8%,粗灰分≤8%,以国外装船第三方出具的检测证书为准(美国进口);由铎晟公司自提货物;在合同签订后,铎晟公司于一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定金,定金在最后一批产品交付时折算成货款结清,货款应依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货物付款结算方式按交货批次结清,货款批货批清。若铎晟公司存在欠付浦耀公司其他合同或者批次货款的情形,浦耀公司可以停止本次发货,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责任和费用均由铎晟公司承担。本合同期内,若本合同约定的产品国内市场价格下跌且幅度超过本合同产品单价的8%或者以上的,为确保合同如约履行,铎晟公司需在浦耀公司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同比例加付合同总金额8%的保证金,如浦耀公司任意当日成交最低价连续下跌,铎晟公司亦应按照本约定连续追加保证金,未严格执行均视为违约,浦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铎晟公司的违约责任,同时没收铎晟公司已经缴纳的合同定金和已追加的履约保证金。以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作为验收标准,铎晟公司在卸货之前抽样检验,如有差异应在交货抽验二日内提出,双方协商解决或共同取样交国家认定的质检机关检验,检验费用由主张不成立一方承担。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上述六份合同签订后,在02合同项下,铎晟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提货972.656吨,在5月4日提货208.989吨。在03合同项下,铎晟公司截止2015年5月22���提货1,407.676吨。2015年5月20日,铎晟公司向浦耀公司发送《质量反馈函》。表示:双方在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03合同,在交货过程中出现以下的质量问题需要浦耀公司给予解决。箱单号CMAUXXXXXXX,重量26.254吨,检测结果粗纤维超标,颜色较深,发黑。箱单号CMAU550684,重量26.29吨,检测结果粗纤维超标,颜色发黑,气味发酸。鉴于长期友好合作,为减少损失,决定不再退货,评测后结果为:箱单号CMAUXXXXXXX,重量26.254吨,扣款30元/吨;箱单号CMAU550684,重量26.29吨,扣款130元/吨。2015年6月8日,浦耀公司针对上述函件向铎晟公司复函。内容为:双方签订进口玉米酒糟粕合同,在03合同中,合同单价为2,080元/吨,交货过程中出现颜色较深和粗纤维超标等质量问题,为减少损失,决定不再退货,评测后果为:箱单号CMAU802704,重量26.254吨,扣款30元/吨;箱单号CMAUXXXXXXX,���量26.29吨,扣款130元/吨;箱单号CGMUXXXXXXX,重量26.318吨,扣款2,000元。以上三个货柜产生的损失合计为6,205.32元,该损失由浦耀公司承担,并请铎晟公司确认后回传。2015年6月8日,铎晟公司与浦耀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两份。明确:截止该日,02合同项下1,500吨合同标的已经执行1,181.645吨,尚余318.355吨未执行,现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中未执行部分即318.355吨合同标的(以下称合同解除部分);因合同解除部分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自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因本协议所述合同解除部分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截止该日,03合同项下1,500吨合同标的已经执行1,407.676吨,尚余92.324吨未执行,现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中未执行部分即92.324吨合同标的(以下称合同解除部分);因合同解除部分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自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因本协议所述合同解除部分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6月8日,铎晟公司向浦耀公司发送《商函》。主要内容为:双方在2015年2月12日签订02、03、04、05、06、07合同,浦耀公司在2015年4月份和5月份的交货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一直未给铎晟公司答复(延迟交货、质量不合格导致客户拒绝收货、扣款等),给铎晟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鉴于以上情况,应铎晟公司要求,后期合同(04、05、06、07)全部取消。浦耀公司对该函未予回复。2015年6月23日,浦耀公司向铎晟公司发送《提货通知书》,要求铎晟公司按约提取04合同项下的货物。同时,浦耀公司还向铎晟公司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要求铎晟公司追加保证金。2015年7月10日,浦耀公司向铎晟公司发送《提货通知书》,要求铎晟公司按约提取04和05合同项下的货物。并另发函��求铎晟公司追加保证金。2015年8月3日,浦耀公司向铎晟公司发送《提货通知书》,要求铎晟公司按约提取04、05和06合同项下的货物。上述《提货通知书》和追加保证金通知均被邮政部门退回。一审法院另查明,浦耀公司在2015年6月和7月从美国进口的玉米酒糟数量远远高于在04、05项下浦耀公司向铎晟公司的供货量。一审法院判决:一、铎晟公司与浦耀公司签订的04合同、05合同、06合同、07合同解除;二、驳回铎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浦耀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099.50元,减半收取计8,049.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16元,合计16,065.75元,由铎晟公司负担8,049.75元,由浦耀公司负担8,016元。浦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铎晟公司向浦耀公司支付违约金2,496,000元。二审期间,��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提货委托书及货款支付凭证,欲证明铎晟公司委托提货与货款支付情况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即铎晟公司先付款,浦耀公司与其确认提货货柜数量,铎晟公司再据此出具提货委托书给浦耀公司;2、浦耀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5月22日、6月1日发给铎晟公司的快递单及签收记录,欲证明铎晟公司的通信地址为有效地址;3、2015年2月至9月玉米酒糟粕DDGS价格数据及价格发布网站截图,欲证明玉米酒糟粕市场价格大幅下跌,跌幅达20%;4、浦耀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案外人出售玉米酒糟粕产品的合同;欲证明浦耀公司出售玉米酒糟粕的价格为每吨1,580元,远低于市场价,浦耀公司后续出售的损失更大。二审法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尽管浦耀公司与��晟公司一次性签订了六份合同,但是每份合同之间都具有关联性,双方每月的交易具有延续性。从六份合同的形式及内容上来看,涉案的六份合同具有整体性,在前合同的履行情况势必会影响在后合同的履行。2015年6月8日,浦耀公司与铎晟公司协议解除了02合同和03合同,并约定因合同解除部分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自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因合同解除部分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解除当时,该两份合同均未履行完毕,铎晟公司尚有部分货物未提取。据涉案合同的约定,02合同和03合同的交(提)货时间为2015年4月及5月,而在6月应当履行04合同时,双方却协商解除了履行在先的02合同和03合同。据铎晟公司向浦耀公司发出的《质量反馈函》上的记载,双方在履行前两份合同的过程中,浦耀公司所交货物存在粗纤维超标,颜色发黑,气味发酸的情形。浦耀公司的回函中���认可交货过程中出现颜色较深和粗纤维超标等质量问题,相关损失由浦耀公司承担。尽管一审法院未认定浦耀公司在履行02合同和03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不可否认,浦耀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方面的瑕疵。由于涉案的六份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及整体性,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理应在解除前两份合同的当时就后续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进一步的协商,并不能认为对于后四份合同,浦耀公司和铎晟公司之间具有当然履行之合意。因此,铎晟公司要求解除其余四份合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浦耀公司要求铎晟公司支付后四份合同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16元,由浦耀公司负担。再审期间,浦耀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铎晟公司支付定金的凭证,证明双方就六份合同进行交易的意愿是明确的,铎晟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2、浦耀公司向案外人订购货物的凭证,证明浦耀公司积极向海外订购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3、浦耀公司与案外人的销售合同29份,证明浦耀公司在铎晟公司明确拒绝履行后四份合同后,为减少损失,向案外人销售本应销售给铎晟公司的货物,差价2,626,100.71元即为实际损失;4、经公证的天下粮仓网站公布的2015年青岛港DDGS价格数据、美国农业部公布的2015年DDGS公示价格汇总,证明自2015年4月起,因进口政策逐渐松动,DDGS的国际国内市场价格大幅下跌。其中证据1、证据2在原审时已经提交,证据4在原审时已经提交,但再审时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铎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3是浦耀公司向案外人出售货物的凭证,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4,认可公证行为是真实的,但公证的内容并不客观,天下粮仓网站价格不具有权威性,美国农业部的网站没有中文翻译,且国际国内价格走势如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均属于本案所涉六份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相关交易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中天下粮仓网站的价格数据对于判断铎晟公司解除合同的动机以及实际出售货物与合同约定价格之间的价格差具有参考作用,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中美国农业部网站的数据由于缺少中文翻译,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铎晟公司在合同未届履行期时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应当向浦耀公司支付违约金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02-07合同是否是整体性合同,02、03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解除是否必然影响后四份合同的履行?第二,02、03合同的质���瑕疵是否可以构成铎晟公司解除04-07合同的事由?即04-07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正当性?第三,若铎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否需要进行调整?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02-07合同虽然于同一天签订,标的物也均为玉米酒糟粕,但双方当事人选择以分别签订六份合同的形式进行缔约,每份合同的主体、标的物数量、单价、交货方式、质量检验及违约责任条款均具体明确,且合同标的物玉米酒糟粕为种类物,在合同签订时亦未特定化,分别履行并不影响标的物的性状,事实上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分别为4月-9月,可见这六份合同并非一个整体性的合同,而是可以单独履行的彼此独立的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铎晟公司针对已经履行的02、03合同中的质量瑕疵,向浦耀公司提出异议,其主动要求以减价的方式对��量瑕疵予以补救,双方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亦明确,“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合同中的未执行部分”。因此,双方合意解除的并非02、03合同的全部,更不包括04-07合同,而是仅仅解除02、03合同中的未履行部分。如上所述,玉米酒糟粕是种类物,作为国际大宗商品,每批次货物存在些许差别应属正常,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非固定值,而是区间标准,更加可以印证每批货物的质量可能存在差别。因此,02、03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解除并不必然影响后四份合同的履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从双方实际履行02、03合同的情况来看,铎晟公司提出有质量问题的箱单数量为3个,重量为78.862吨,相比较02、03合同已经履行的总吨数2,589.321吨(02、03合同约定的总吨数为3,000吨,扣除双方协议解除的02合同项下未履行部分318.355吨以及03合同项下未履行部分92.324吨)而言,占比���为3.046%。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程序为“需方在卸货前抽样检验;如有差异应在交货抽检二日内提出,双方协商解决或共同取样交国家认定的质检机关检验”,而铎晟公司对02、03合同已履行部分的质量检验,采取的是单方测评的方式,存在的质量问题诸如“颜色较深和粗纤维超标”等,亦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超标数据,铎晟公司若认为质量不符合标准,完全可以与浦耀公司共同委托质检机关检验,将质量问题予以固定。从铎晟公司主张的对质量问题的解决方式来看,其放弃退货,要求扣款,3个箱单产生的损失费用合计6,205.32元,相比较02、03合同已履行部分的总价5,415,328.805元(2,105元/吨×1,181.645吨+2,080元/吨×1,407.676吨)而言,占比仅为0.11%。可见,已履行部分的质量瑕疵并不构成浦耀公司的严重违约,不会导致铎晟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铎晟公司无权��此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其单方解除04-07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至于后来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浦耀公司由于与铎晟公司之间的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而同意解除04-07合同,并不能佐证铎晟公司解除合同的正当性,且浦耀公司在同意解除04-07合同的同时,向铎晟公司提出了违约损害赔偿。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铎晟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提出解除合同,即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浦耀公司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合同总金额的20%,浦耀公司也以此为依据请求铎晟公司支付04-07合同总货款20%的违约金即2,496,000元,则铎晟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关于损失,浦耀公司提供了两种计算方式:其一,浦耀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29份玉米酒糟��购销合同,数量共计5,883吨,履行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25日,从数量和履行时间上,均可以对应铎晟公司拒绝履行的04-07四份合同。浦耀公司依据实际出售价格与本案中合同约定价格的差价,计算出实际损失2,626,100.71元。其二,浦耀公司提供了天下粮仓网站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30日青岛港DDGS价格行情,该段期间玉米酒糟粕的市场价均与29份向案外人销售玉米酒糟粕合同的签订价格基本相符,据此计算出的差价损失约为239万元。本院认为,基于前述分析,铎晟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致使浦耀公司另觅买家对外销售形成差价损失,无论依据实际出售价格与合同价格的价差计算还是依据天下粮仓网站公布的价格与合同价格的价差计算,均与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20%计算出的违约金2,496,000元较为接近,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比并不过高。庭审中,经本院��明,铎晟公司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本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但其主张自身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浦耀公司的实际损失为0,对此铎晟公司未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违约金数额不作调整。综上所述,浦耀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620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济南铎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9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49.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16元,合计人民币16,065.75元,由济南铎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49.75元,由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16元,由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贤华审 判 员  俞 佳代理审判员  陆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